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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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表人 江澍人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慧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慧芬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慧芬,於民國101年
3月12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忠孝街口之興南夜市,停放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伊當日只是要在該處之便利商店購買郵票,該處係距離伊住處最近之地點,整條街皆是商店,卻規劃為行人專用道,豈非欲消費必然違規,又未確實宣導或標示清楚,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表示該處在下午3時至凌晨
3時可臨時停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3、9、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年3月12日下午5時32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與忠孝街口之興南夜市路邊,而遭警方照相蒐證後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該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現場蒐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街景照片等在卷可查(院卷第5-7、16頁);而自前揭現場蒐證照片及街景照片,亦可知異議人本件停車地點之地面,確實經劃設極為明顯之「行人專用」字樣而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且在該等字樣之左側亦確實劃設有表明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則異議人本件自有將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本件停車地點,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停車管制牌面公告該處於下午3時至凌晨3時僅屬「禁止停車」路段,而開放用路人於該等時段內得得「臨時停車」乙節,固有該局101年5月4日北交工字第1011693284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5日北監板四字第1012015557號函附卷可佐(院卷第4、20頁);然異議人既已自承其於事發當日將機車停放於該處之原因係至便利商店內購買郵票,則顯然其所為已非屬前揭「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而係將車輛停放於道路而未能立即行駛之「停車」行為。是異議人所為縱因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所示放寬「禁止臨時停車」時段之措施,而非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然仍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五、而異議人雖辯稱「如此設置豈非欲消費必然違規,又未確實宣導或標示清楚」等語,然縱使欲至本件事發地點消費,本非必以騎乘機車至該處始得為之,亦即異議人本得選擇將車輛停於合法處所後,再步行前往。又其本件停車地點經於地面劃設「行人專用」字樣及紅色實線之狀況,均屬極為明顯,已如前述;而異議人復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其公路監理駕照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自難諉稱該等標線之設置代表該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一事竟有所不知,亦不得僅依主管機關另將該路段於部分時段放寬臨時停車之限制,即主張有何供其認定該路段可任意停車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猶執上開五、部分之詞聲明異議,自屬卸責之詞而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乙節,尚與本件之客觀事實有違,故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應認仍有無可維持之處,是異議人此部異議,仍屬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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