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門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門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101年8月6日17時5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1年8月
6日16時50分許起至17時5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門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屬非是;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減為罰金2萬5,000元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較低,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80號被告陳門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門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4號裁定減刑為罰金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6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門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人類飲用酒類與臨床症狀之關係,當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狀態,及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5至0.75毫克間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10倍。查本案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時,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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