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34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曾啟城 被告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火木 被告 吳陳金寶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依法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