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洸鍇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霰彈長槍壹支、義大利製制式九0口徑半自動手槍貳支、奧地利製制式九0口徑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伍個)及制式九mm子彈拾玖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二八七六.一公克;安非他命總淨重二四一二三.七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一批,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二八七六.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販賣所得財物新台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總淨重二四一二三.七四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三號分裝袋壹包,沒收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免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二月間假釋出獄,惟丙○○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七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連同假釋殘刑一年四月四日一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庚○○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之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處,明知姓名「 蘇志明 」之年籍不詳男子,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長槍一支(廠牌SLD12-U2A槍號31-1123)、義大利製制式九0口徑半自動手槍二支、奧地利製制式九0口徑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五個)及制式九mm子彈二十四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自「蘇志明」處收受上揭槍、彈,並將上開制式霰彈長槍一支、義大利製制式九0口徑半自動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藏放在台中市○○○路與精誠南路口義民廟香爐旁之草叢內;另奧地利製制式九0口徑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三個)及制式9mm子彈二十四顆則藏置在台中市○○路○段○○號八樓之十二租賃處。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之某日,在台中市大坑附近山區,以上揭奧地利製制式九0口徑半自動手槍試射制式9mm子彈二顆(另送鑑時,試射三顆,乘餘十九顆)。
三、又庚○○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政府大力查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厚利可圖,竟共同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圖利,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晚間,在台中市○○路○段○○○號承租處所樓下,受其兄己○○(由檢察官偵辦中)之託,指示不知情之丙○○以自己名義承租空屋藏放毒品。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丙○○依庚○○之指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價格,向 張椿梩 承租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房屋後,庚○○於同年八月底之某日,在台中市○○區○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處之便利超商店前,將其兄己○○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約三公斤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十六公斤餘,攜帶至丙○○承租之台中市○○區○路○巷○○號樓下後,即以電話通知丙○○至該處,二人一同將上述第一、二級毒品,搬上承租之六樓之二空屋內存放。於翌日,庚○○復通知丙○○至上揭承租處所,一同分裝上述第一、二級毒品,而丙○○明知庚○○持有、分裝之毒品,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竟與庚○○共同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將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公斤餘,分裝成八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十六公斤餘,則分裝成約四十袋,分裝完成後,庚○○即將該房屋上鎖,自行保管鑰匙,伺機出售,而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四、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甲○○告知丙○○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而丙○○得知庚○○當時出國,未在國內,且其承租之上揭空屋內,藏有大量第一、二級毒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聯絡不知情之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至上揭承租處後,即僱用不知情之鎖匠前來開鎖,但因該門鎖結構特殊,鎖匠無法開啟,丙○○乃要求鎖匠以模砂機鋸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竊取庚○○藏放在該處之上揭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丙○○竊取時,在該處所尚遺留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五公克)。得手後,丙○○搭乘甲○○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於途中,丙○○方告知甲○○竊取毒品一事,並表明願與甲○○平分毒品,惟甲○○須保守秘密,甲○○應允之。二人即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丙○○之朋友戊○○(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住處分贓。甲○○明知丙○○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其竊取之贓物,竟收受丙○○無償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共四百二十五公克)、第二級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千五百公克)。甲○○收受前揭毒品贓物後,旋於當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二樓 謝正忠 住處為警查獲,並查獲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甲○○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處刑確定,其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宣告沒收銷燬)。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另承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二租賃處所,連續三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予其女友 林垠伶 施用。
五、又丙○○竊得上述第一、二級毒品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囑請不知情之女友林垠伶(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自己之名義,以每月六千元之價格,向 許惠玲 承租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六空屋藏置該批毒品,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初止,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戊○○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兩一萬二千元之價格,連續賣予戊○○二次,其價格分別為三萬元(重約三兩)、二萬元(重約二兩);另在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二租屋處,將安非他命七兩重,以八萬五千元之價格,賣予綽號「阿龍」之男子,而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於同年九月底,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戊○○住處,將重約一‧五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查獲時,海洛因剩餘四七.二公克,已另案沒收銷燬),以五萬元之價格,賣予戊○○施用。
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六丙○○承租之空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二三五八三公克後(海洛因八包,則漏未發現),立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旋於同月十二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二丙○○租屋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二五公克,及丙○○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三號分裝袋一包;繼於同月十二日一時許,循線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查獲丙○○及戊○○二人,並查獲戊○○向丙○○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四十七‧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六十四公克(戊○○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九號處刑確定,上述購買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宣告沒收銷燬)。復於同月十二日二時三十分許,依丙○○之供述,循線在台中市○○路○段○○號八樓之十二庚○○租賃處,查獲庚○○寄藏之奧地利製制式九0口徑半自動手槍一支、彈匣三個及制式9mm子彈二十二顆。庚○○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時,始知悉其意圖販賣而藏放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房屋之第一、二級毒品,係遭丙○○所竊取。其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始又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六丙○○承租之空屋內,發現其所竊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袋,分別重三七五公克、三九五公克、三九五公克、二九五公克、三八0公克、四0五公克、三七五公克、四五0公克,合計毛重共二九六五公克;末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庚○○復會同警方,在台中市○○○路與精誠南路口義民廟香爐旁之草叢內,取出其寄藏之上開制式霰彈長槍一支、義大利製制式九0口徑半自動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復會同警方至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空屋,始為警方在房內衣櫥內,查獲其等分裝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五公克)、及分裝用之夾鏈袋一批。
七、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被告庚○○、丙○○部分:
一、被告庚○○右揭寄藏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九0手槍一支(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奧地利CLOCK廠製制式17C型制式口徑九mm手槍,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CHX065」(X因磨損過深無法顯現),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送鑑九mm子彈二十二顆(已試射三顆,剩餘十九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制式手槍二支,均係義大利TANFOGLTIO廠COMBAT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送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⑴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槍號為"AB28605",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⑵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槍號為"AB28656",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霰彈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制式
12GAUGE霰彈,槍上無任何國別、廠牌、型式可供辨識,槍身上標有"SLD12-U2A31-1123",可擊發霰彈,認具殺傷力」,分別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五八九七一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八三一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庚○○寄藏槍、彈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就其於上揭時間,依被告庚○○之指示,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空屋分裝上揭大量之第一、二級毒品;事後利用被告庚○○出國之際,竊取該第一、二級毒品,並承租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六空屋藏放;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甲○○、林垠伶二人;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阿龍」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垠伶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許惠玲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空屋大門遭不知情鎖匠破壞之照片在卷可憑。此外,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六丙○○承租之空屋內查獲之白粉八袋,分別重三七五公克、三九五公克、三九五公克、二九五公克、三八0公克、四0五公克、三七五公克、四五0公克,合計毛重共二九六五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八七六.一公克,純度達77.06%,純質淨重二二一六.三二公克;另在上揭處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驗結果,總計毛重二五0九七.三公克,經檢視共計三十五包,實際總毛重二四八五七.0八公克,總淨重二四一二六.二八公克,取二.五四公克鑑驗,餘二四一二三.七四公克,以呈色試驗分析、隨機抽取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及核磁共振分析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為97.0%等情,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七二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丙○○此一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丙○○坦承竊取上揭毒品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戊○○住處,將重約一‧五兩之海洛因(查獲時戊○○持有之海洛因剩餘四七.二公克),交予戊○○施用之事實不諱。惟否認以五萬元之價格,販賣上揭海洛因予戊○○,辯稱:因伊所竊取之海洛因濕了,故伊拿上述海洛因至戊○○住處,請戊○○以收縮烘乾機烘乾,嗣伊即將該一.五兩海洛因送予戊○○施用,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戊○○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上揭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迭據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指證明確。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供稱:查獲毒品海洛因毛重四六.六公克是丙○○賣給我的,丙○○是到我家將毒品賣給我,每一兩的安非他命價格為一萬二千元,每小塊海洛因毒品為五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七號卷第二八、二九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查獲之海洛因是丙○○賣我的..海洛因在二個禮拜前,以五萬元的價格購買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七號卷第七四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與丙○○是朋友關係,今年五、六月認識的,他說他有安非他命可以賣我便宜點,大概是二、三個月前跟我說的,後來我向他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七號卷第九五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指稱:丙○○有賣海洛因給我,是丙○○拿到工廠賣我的。不是我出資叫丙○○向別人購買的,我只認識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七號卷第一八三頁);且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本院調查時,證人戊○○復結證稱:(在去年九月底,是否有向他買一.五兩的海洛因價格五萬元?)是的,有買五萬元;(怎知道他有海洛因?)他跟我介紹的;(是否曾經拿十萬元託他買海洛因?)確定沒有;(家裡有無收縮的烘乾機?)沒有等語。其明確指證被告丙○○交予伊之海洛因一.五兩,係以五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丙○○所買無訛。且證人戊○○與被告丙○○二人係熟識之朋友,雙方並無怨隙,復據被告丙○○與戊○○一致供明在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丙○○如非真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衡諸常情,證人戊○○實無多次指證被告丙○○販賣海洛因,而惡意構陷被告丙○○入此重罪之理由。
⑵、另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八七六.一公克,經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檢視
結果,該海洛因檢品均為呈乾燥塊狀之海洛因碎磚,無須再特別乾燥處理,可直接研磨成粉狀摻入香菸內施用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0三二九五號函在卷可憑。而查獲本案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查獲之海洛因硬度很硬,我們當時拿到地上敲的時候,它很硬,表示很乾燥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丙○○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因較潮濕,伊是拿給戊○○烘乾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
⑶、再者,被告丙○○雖辯稱:伊因所竊取之海洛因濕了,遂拿上述海洛因至戊○○
住處,請戊○○以收縮機烘乾,嗣即將少許海洛因送予戊○○,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云云。惟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確供稱:「是廖某拿錢給我,我在梧棲向一位「 阿偉 」的人買,一起施用,時間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底時月初時,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買一兩半左右,價金十二萬,錢是廖某出的,我若要吸食就去他那裡吸用,但是我很少吸用,最後一次是在十月初吸用海洛因」云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另供稱:海洛因是買回來一起用的云云(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聲押羈押筆錄);其對於同一交付海洛因予戊○○之事實,前後所供,一則供稱戊○○拿錢給伊向「阿偉」所買,一則供述是伊拿給戊○○烘乾,另則供述是買回來一起施用云云,皆有不同,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經辯護人結問後,雖又改稱:伊家裡有紅外線之收縮
烘乾機器,丙○○交予伊之毒品海洛因是有點濕,事後伊即以五萬元改買安非他命云云。惟其供詞,與其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迴異不同,且如上所述,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檢視結果,均為呈乾燥塊狀之海洛因碎磚,無須再特別乾燥處理,可直接研磨成粉狀摻入香菸內施用。是其事後所供,應與實情不符,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併予說明。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戊○○犯行,堪予認定。
四、訊據被告庚○○坦承依己○○之指示,囑請被告丙○○以每月九千元之價格,承租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空屋藏放前述第一、二級毒品,嗣被告庚○○在台中市○○區○路與中港路交岔處之便利超商店前,將己○○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三公斤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二十六公斤餘,攜帶至台中市○○區○路○巷○○號樓下後,即通知被告丙○○一同將上述第一、二級毒品,搬上承租之空屋內存放,嗣於翌日復與被告丙○○一同至上揭承租處所,分裝毒品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己○○委託伊承租房屋,是要放置資料,嗣己○○將上開毒品交予伊後,要伊代為分裝,但伊不知道是毒品,伊無販賣毒品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六空屋內,扣得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毛重共二九六五公克),經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採集指紋送鑑,於包裝袋上採得指紋七枚與被告庚○○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七四三一一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所查獲大量海洛因、安非他命,價值不菲,被告丙○○又係依被告庚○○之指示承租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房屋,並與被告庚○○一同至該處分裝毒品。倘被告庚○○不知己○○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何須輾轉透過被告丙○○出面承租房屋藏放該等物品,嗣後又通知被告丙○○一同分裝?且既一同分裝,被告庚○○又豈會不知分裝之物品係何物之理?
⑵、且查,被告庚○○持有分裝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就已查獲部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檢驗結果,合計淨重二八七六.一公克,純度高達
77.06%,純質淨重二二一六.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送驗結果,總計毛重二五0九七.三公克,經檢視共計三十五包,實際總毛重二四八五七.0八公克,總淨重二四一二六.二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亦高達
97.0%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市價往往極為高昂,施用毒品者自不容任意浪費分毫,如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進行分裝,勢須造成些微逸散而蒙受損失;再觀之本件被告庚○○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龐大,市價值數千萬元,且已分裝為數十包,其應可得預見於分裝過程中,勢將造成必然之散逸損失,如非意圖販賣之用,分裝成袋,顯然多此一
舉。且近年來由於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被告庚○○復自承,伊並無施用毒品惡習,既無施用毒品惡習,若非意圖販賣,以圖厚利,何以甘冒刑事追訴之危險,而持有大量高純度之第一、二級毒品,並分裝完成?
⑶、再者,依被告丙○○供述,伊至現場分裝時,放在那裡的有秤子、小的鏟子(見
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庚○○已有將毒品質量規格化之行為,其欲付諸商品販售之意圖,至為顯明。事證已明,被告庚○○所辯,顯不足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庚○○、丙○○所為:
⑴、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
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寄藏獵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此一部分,起訴事實己載明,惟法條漏未敘及)。
⑵、另霰彈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列管之槍枝,而係同條例第八條列管
之獵槍,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九一七0一號函釋甚明。公訴人認被告庚○○持有霰彈槍行為,係犯同條第七條第四款之罪嫌,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庚○○持有上述第一、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如上所述,上揭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係由其兄己○○交予被告庚○○分裝,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揭毒品係被告庚○○所販入,或係庚○○與己○○一同販入,抑或被告庚○○另有何賣出毒品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公訴人上開認定,應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公訴人就被告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垠伶部分,雖未起訴,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⑶、被告庚○○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獵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庚○○與被告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庚○○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丙○○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丙○○與被告庚○○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事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破壞承租處大門竊盜,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揭加重竊盜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各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庚○○於案發時,即主動交出奧地利制式九0手槍一支、彈
匣三個及子彈二十二顆,並表明上揭槍彈係受自稱「蘇志明」之男子寄藏,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帶同警方取出另外寄藏之制式霰彈長槍一枝、義大利製制式九O口徑半自動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因認被告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庚○○對於上揭制式槍、彈,於警方偵訊時,雖供出槍、彈去向,而至上揭地點取出槍、彈,惟其對於槍、彈之來源,僅供述係「蘇志明」交其寄藏,並未具體供「蘇志明」之真實資料,並進而查獲其上手,且本院依其供述,函查臺中市警察局,亦未查獲被告庚○○所供述之「蘇志明」資料,故其所為,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亦併予敘明。
⑹、查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二月間假釋出獄,惟被告丙○○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七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連同假釋殘刑一年四月四日一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寄藏具殺傷力之上開制式槍枝、子彈,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惡性重大,已嚴重危及社會治安,犯後否認意圖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丙○○為獲取不法利益,竊取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使毒品更行氾濫,嚴重危害社會,犯後否販賣海洛因,於偵、審中供詞反覆不一,顯無悔意,惡性非輕;暨被告二人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被告庚○○、丙○○二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昭炯戒。被告庚○○、丙○○二人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丙○○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五萬元、十三萬五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⑺、扣案之制式霰彈長槍一支、義大利製制式九0口徑半自動手槍二支、奧地利製制
式九0口徑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五個)及制式九mm子彈十九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二八七六.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淨重二四一二
六.二八公克,取二.五四公克鑑驗,剩餘二四一二三.七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空屋查獲之夾鏈袋一批,係被告庚○○意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在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二被告丙○○租住處,查扣之電子磅秤一個、三號分裝袋一包,係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丙○○陳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丙○○一同至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空屋,由被告丙○○竊取上述第一、二級毒品後,被告丙○○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於途中,被告丙○○告知被告甲○○竊取毒品一事,並表明願與被告甲○○平分毒品,惟被告甲○○須保守秘密,被告甲○○應允之。二人即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丙○○之朋友戊○○(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住處分贓。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其竊取之贓物,竟仍收受被告丙○○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共四百二十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千五百公克),被告甲○○收受前揭毒品贓物後,旋於當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二樓謝正忠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第一級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二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強治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甲○○仍不知悔悟,於五年之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連續在台中縣清水鎮內之公園及戲院公廁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或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一天約用一至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同上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二樓其友人謝正忠住處因持有前述丙○○交予之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丙○○交予被告甲○○之上揭海洛因(經鑑驗結果合計淨重三九四‧八一公克,毛重四一五‧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千五百公克)之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八月,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等節,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甲○○以一收受贓物行為,而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顯係一行為,觸犯贓物、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收受第一、二級毒品之贓物犯行,即應為本院前述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甲○○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李國禎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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