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免訴,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免訴。
被告丙○○被訴強制罪及恐嚇罪部分,被告乙○○被訴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罪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自訴人甲○○數次應房客 段宏奮 、 陳麗卿 要求,處理自訴人向被告夫妻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二房屋事宜,自訴人遂會同欲分租房間之案外人 朱麗枝 等三人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後勁派出所報案,惟該派出所不予受理下,再前往系爭租屋處,自訴人旋被被告等約三人自租屋內衝出,強行包圍自訴人擋住去路,並脅迫恐嚇強行拖拉進入租屋內關閉系爭租屋鐵門,朱麗枝見狀害怕先行逃離並打電話向警方(一一0)報案,致自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及穿著上衣撕裂等,此有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右前胸約四×五CM瘀血傷口。右大腿約二×三CM瘀血傷口、病人有手腳筋骨酸痛、口乾、舌燥現象。」等語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為證。被告二人要脅強行留置自訴人,嗣後該晚八時許,後勁派出所兩位警員接獲通報方姍姍來遲,進入租屋內,經自訴人於租屋內控訴被告魏、顏二人之不法,惟兩位警員卻包庇被告等不予受理,並逕自離去,自訴人逼不得已,方在被告丙○○所寫之該系爭字據簽名,以求脫身,嗣後再向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補提告訴,該字據載明:「因租屋問題發生糾紛,甲○○兩週內搬離所租屋,若兩週內未搬,甲○○所有東西任由丙○○處理,甲○○不得異
議」等語。按自訴人既有上揭房屋租賃契約保障,要非遭受被告等前述不法施暴脅迫行徑,焉有半夜前往系爭租屋自願無端憑白簽下不利之搬遷字據之裡?準此,被告等自應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責。被告等茍無上揭不法施暴脅迫行徑,則嗣後渠等又何需接連三次就上揭事件聲請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其理至明。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致被告二人之高雄郵局一五七號存證信函載明:「查 台端 夫妻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事前既先行非法侵入系爭租屋,在系爭租屋前強堵本人之去路,並違法以暴力強拉本人擄人進入屋內,強行留置本人簽下丙○○書寫之所謂協議書,載明「因租屋問題發生糾紛‧‧‧‧‧」等語,台端非法行徑,玩法弄人,自應負一切法律責任,特此函知。」云云,附卷可稽,足資證明。因而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且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免訴部分: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審判結果認被告丙○○犯罪嫌疑不足,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八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聲請再行告訴狀、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起訴書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及驗傷單二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被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強行拖拉,致自訴人受有「右前胸約四×五CM瘀血傷口。右大腿約二×三CM瘀血傷口、病人有手腳筋骨酸痛、口乾、舌燥現象。」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故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被告丙○○及乙○○被訴強制罪及傷害罪不受理部分:查被告丙○○前曾因自訴人對其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強拉自訴人進入屋內商談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不服原處分,以告訴人之資格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五五七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此並有上開處分書二紙附卷足憑。再被告丙○○及乙○○前因自訴人對渠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之租屋,因不滿自訴人拒絕解決違約轉租之事,而強拉自訴人進入屋內商談,共同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及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再以告訴人之資格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九八六號駁回其再議確定,此並有前述處分書三份附卷足考,經核本件自訴及前開告訴意旨所述之被告二人涉犯強制罪嫌事實及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事實均屬同一,顯見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強制罪嫌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丙○○及乙○○被訴恐嚇罪部分: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警訊時已明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恐嚇犯嫌及欲提起告訴之意,此觀諸警訊筆錄自明,且其陳述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一頁),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一恐嚇犯嫌對被告丙○○進行訊問(詳該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益徵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已據檢察官依其告訴開始偵查,從而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另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此部分案件之自訴,依前揭說明其程序自與法未合,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附表編號一自訴意旨指涉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自訴人提起之上訴確定,故本院毋庸就此部分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表┌───┬──────────────────────────────┐│編號│自訴意旨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由自訴│││人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二房屋,兩造│││訂有租賃契約書,租金新台幣壹萬元,押金壹萬元,租約一年,嗣後││一│又經乙○○等知曉並同意分租他人,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被告二人復僱工擅自更換自訴人之租屋門鎖,使自訴人及其│││房客段宏奮、陳麗卿未能進入租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自訴人數次應關係人段宏奮、│││陳麗卿處理前開系爭房屋,並一同前往系爭租屋處,旋遭被告等至租││二│屋內衝出,強行包圍自訴人擋住去路並脅迫恐嚇強行拖拉進入租屋內│││關閉系爭住屋鐵門,致自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多處傷害及上衣撕裂等,│││並脅迫自訴人填寫字據,當時自訴人身心恐懼,同行關係人朱麗枝見│││狀害怕逃離並打電話報警,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