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丙○○前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八十一年三月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及三年,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撤銷其假釋,經接續及合併執行後,本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仍未知警惕。
二、緣甲○○因懷疑戊○○竊取其行動電話及手錶,早已心生不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零時許,甲○○接獲乙○○(綽號 小楊 )電話通知,得知戊○○與乙○○、 陳玉珠阿芳美國仔黃振吉林明璋黃德正 、丁○○等友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常麗卡拉OK」飲酒、唱歌,為協商上述糾紛及避免遭對方欺壓,即邀庚○○同去,並囑知庚○○若有爭執時找甫假釋出獄之丙○○(綽號「 板仔 」)到場助陣,約一、二十分鐘後二人至「常麗卡拉OK」,甲○○到達後,即遇到剛出包廂等候之乙○○,二人交談約二十秒,甲○○即進入包廂,並示意庚○○去找人來助陣。庚○○隨即離去,至高雄市鼓山區大廟口找來丙○○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明 」及「 義雄 」成年男子到場。甲○○與戊○○在包廂內談論上述糾紛時,因戊○○要求甲○○須為該事道歉,雙方氣氛不佳,甲○○接獲庚○○之電話,得知庚○○已找來丙○○等人到場,乃至樓下大廳與丙○○、庚○○及另二名綽號「志明」及「義雄」之人會合,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且客觀上得預見棒球棒雖屬木質,然質地頗為堅硬,揮擊之傷害力極強,以之攻擊他人身體,甚易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未預見,仍推由丙○○持不知情之人 蔡宗興 所有之木質棒球棒、另一名不詳男子持日光燈紙盒外包之長條型兇器,由甲○○與庚○○帶路,衝上三樓戊○○等人唱歌之包廂,欲傷害包廂內戊○○、陳玉珠等人;適乙○○見雙方氣氛不好,乃隨甲○○至一樓大廳,見到場丙○○等人持棒球棒等兇器要衝上三樓,恐生事端,乃另搭電梯上樓欲通知其他人閃避,一出電梯即遇陳玉珠、阿芳、美國仔等人,陳玉珠得知上情後,即返回該包廂通知戊○○等人,並將包廂門內鎖。丙○○、甲○○、庚○○與另二名不詳男子等五人至該包廂門口,因門遭反鎖,且陳玉珠以身體抵住該門,而未能進入,即由丙○○及綽號「義雄」之人聯合將該包廂門以腳踹開,並持棒球棒與另不詳姓名持日光燈紙盒外包之長條型兇器之男子入內,丙○○繼以所持棒球棒打擊陳玉珠之頭部一下,陳玉珠當場倒地不起,丙○○並經在門口之甲○○指認,續以球棒打擊戊○○,致戊○○受有右耳廓撕裂傷血腫、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持上述長條型兇器攻擊在場之黃振吉、黃德正等人,致該二人亦受傷(此部份未據二人提出告訴),丙○○等人於行凶後隨即離去,並將作案用之球棒及長條形之凶器丟棄。陳玉珠經在場之人送醫,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經共同被告甲○○、庚○○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人戊○○、己○○之指訴及證人黃德正、黃振吉、乙○○、丁○○、林明璋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黃德正等人之證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甲○○及庚○○涉犯傷害致死案件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自堪採信。又陳玉珠確係因頭部遭此重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戊○○所受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存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已明確。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是否就發生之結果負責,應與其對該結果有無預見之可能為斷。本件被告丙○○所持之棒球棒雖屬木質,然質地至為堅硬,且因為擊球目的之力學上特殊設計,揮擊之傷害力極強,以之攻擊他人身體,甚易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應係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訊據被告丙○○亦坦承此情無訛,竟疏未預見而持之毆擊包廂內之被害人陳玉珠頭部,致被害人陳玉珠經在場之人送醫,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丙○○與甲○○、庚○○、綽號「志明」及「義雄」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人共同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戊○○受傷及被害人陳玉珠死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年四月間、八十一年三月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及三年,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撤銷其假釋,經接續及合併執行後,本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附卷足考,足見其品行非端,且甫於假釋出獄後即再犯本案犯行,益徵其所受多次刑之執行皆未能收教化及矯治惡性之效,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戊○○、被害人陳玉珠等人痛下重手實施傷害行為,終致被害人陳玉珠因受傷害而死亡,造成客觀上生命法益無可補救之損害,及告訴人戊○○非輕之傷害等事實,與其共犯情節最為嚴重,且犯後仍未與告訴人戊○○及己○○和解,賠償損害;雖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惟處罰仍不宜輕,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丙○○等人行兇所用之木質棒球棒及不詳長條型兇器各壹支,業已丟棄,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且屬不知情之蔡宗興所有,故未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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