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植為一月七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十八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台十八線七公里七○○公尺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當時欲通過馬路之行人陳 范桂妹 ,致 陳范桂妹 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復轉至新陽醫院,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並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陳范桂妹之子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訴車禍發生之原因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二紙(見警卷第五頁及調偵卷第七頁)及事故現場照片一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陳范桂妹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心肺循環功能衰竭而死亡,亦有新陽醫院所立具之死亡證明書乙紙(見調偵卷第一九頁)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九○○四七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二、第查,本件被害人陳范桂妹之死亡與外傷有關,但因病患本身年老及有心臟疾患也是使病情加重以致死亡也有關係;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根據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病人陳范桂妹,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送來急診,主訴被機車撞到,頭部外傷和頭皮裂傷。檢查發現左顳頂部裂傷五乘三公分,見骨。左手臂多處擦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心臟擴大(舊病歷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充血性心衰竭)。經住院治療,病情轉壞。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刀處理兩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並做氣管切開術接上呼吸器。延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轉到新陽醫院。」;又根據新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陳范桂妹因
(1)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經手術處理後。(2)充血性心衰竭。(3)呼吸衰竭經氣切接呼吸器。(4)心律不整而轉院,經治療至九十年四月六日因支氣管性肺炎引起心肺衰竭而死。」;復綜合上開兩家醫院病歷,認為:「(1)陳范桂妹在未發生車禍前就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合併心臟擴大充血性心衰竭。(2)車禍引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手術治療,並非直接致死之原因。但有間接影響心肺循環功能,加速致死原因」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嘉基醫字第○八八二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九七五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害人陳范桂妹之死亡與外傷有關,但因病患本身年老及有心臟疾患也是使病情加重以致死亡也有關係;又「病人陳范桂妹,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送來急診,主訴被機車撞到,頭部外傷和頭皮裂傷。檢查發現左顳頂部裂傷五乘三公分,見骨。左手臂多處擦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心臟擴大(舊病歷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充血性心衰竭)。經住院治療,病情轉壞。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刀處理兩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並做氣管切開術接上呼吸器。延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轉到新陽醫院。」;且「陳范桂妹因(1)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經手術處理後。(2)充血性心衰竭。(3)呼吸衰竭經氣切接呼吸器。(4)心律不整而轉院,經治療至九十年四月六日因支氣管性肺炎引起心肺衰竭而死。」;則「(1)陳范桂妹在未發生車禍前就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合併心臟擴大充血性心衰竭。(2)車禍引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手術治療,並非直接致死之原因。但有間接影響心肺循環功能,加速致死原因」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嘉基醫字第○八八二號函在卷足憑,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九七五號函綜合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及新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函覆在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之過失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並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嘉中警三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附之處理交通事故情形報告單乙紙附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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