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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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友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聲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緣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友聲公司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一八○○、一七九九-一、一七九八等地號土地上「友聲皇家天廈」編號F棟十樓房屋一戶及地下二樓編號第六號停車空間一位(下簡稱系爭建物),全部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元(房屋:二百四十二萬元;土地:一百九十九萬元),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止,尚餘三百零九萬九千元之尾款,自訴人向被告二人表明不願辦貸款而欲一次繳清尾款,詎被告二人於通知自訴人系爭建物之過戶手續已完成後,自訴人始發現系爭建物已為被告甲○○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且被告二人在未告知自訴人之情下,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二人顯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當初系爭建物過戶前均要到銀行辦理貸款,然自訴人始終不辦理貸款,亦不一次繳清餘款,故由被告甲○○為自訴人墊款,並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後過戶予自訴人,而嗣於自訴人辦理貸款後始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是本件被告二人之詐欺罪是否成立,關鍵厥為自訴人有無因其向友聲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建物於過戶前經被告甲○○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因而陷於錯誤,而有交付財物之行為為斷?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總價金四百四十一萬元向友聲公司購買系爭建物,而於興建完成後,自訴人尚餘三百零九萬九千元未支付之事實,除為自訴人所自陳外,並有系爭建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建設公司是否通知你去繳貸款?)十一月十七號(指八十六年)以前,他們有通知我要去辦貸款,但因為我要一次繳清,但後來我發現他廣告不實及建設公司建築有瑕疵,且他廣告說有陽光溫水游泳池,但只是蓄水池,且公共安全有問題,又我發現我還沒有繳清之前建設公司已經把我買的房子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甲○○了」、「(問:到目前為止貸款的錢是否已經付清給建設公司或去辦貸款?)沒有,我只有繳買預售屋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又參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八九六號處分書,足見自訴人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因認系爭建物有瑕疪,而不願辦理貸款乙情,應堪認定。
(二)第查,前開系爭建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甲方(即自訴人)應於接到乙方(即友聲公司)繳款通知五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予乙方,每逾壹日應加付該期款仟分之壹滯納金。上項滯納金應在繳款時一併繳付。如逾期達壹拾日時,經乙方催告後伍日內仍不履行繳款約定,甲方同意放棄本約之一切權利,乙方並得自動解除本約。本預約買賣甲方已繳之全部價款均充作違約金及對乙方之損害賠償,本約房屋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又本項合約解除之行使及款項之充作違約金及對乙方損害賠償亦適用於甲方因辦理產權過戶時未盡妥善配合之責任。以上甲方均同意接受。」,而該條款下亦有自訴人之親筆簽名,則自訴人於接獲友聲公司之繳款或辦理貸款過戶登記時,自有依約履行上開條款規定之義務,應無疑義;而友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建物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將系爭建物過戶登記予自訴人乙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建物於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時,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屬友聲公司所有乙節,亦無可疑;又自訴人因認系爭建物有瑕疪,而不願辦理貸款乙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二人所辯係友聲公司在自訴人遲遲不辦貸款,復未將餘款一次繳清,其等為確保自身權益之情下,而將系爭建物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嗣自訴人辦理貸款後始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乙情,即非虛構,亦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況自訴人並未辦理貸款或一次付清餘款,即難認有何損失可言,至於自訴人在不辦理貸款,亦不一次繳清餘款下,或由友聲公司代墊,或由被告甲○○代墊,僅係友聲公司自保之手段,要難謂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認被告二人於出售系爭建物或於辦理過戶登記時即有何詐欺之犯行。
(三)綜據上述,若謂自訴人受有損失,亦係於辦理貸款或一次繳清餘款後,被告二人仍對系爭建物提出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準此,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尚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二人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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