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87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劉羿伶
被   告  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玉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吉士美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
,應給付聯邦銀行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其中
本金為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聯邦銀行已於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五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告,是本件債
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
帳單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七
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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