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35號
原   告  蘇銘立
訴訟代理人  蘇添發
原   告  蘇銘富
兼訴訟代理  蘇茂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藝心
      方 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蘇茂雄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
B二點之連接實線。
確定原告蘇銘立、蘇銘富及蘇茂雄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
件鑑定圖所示B、C二點之連接實線。
確定原告蘇銘立、蘇銘富及蘇茂雄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二O一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
件鑑定圖所示J、K、L三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蘇茂雄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青埔段樹林口小段第135-8號地號)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98地號(重測前為青埔段樹林口小
段第135-3號地號)土地相鄰;原告蘇茂雄、蘇銘富及蘇銘
立共有落於新北路○○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青
埔段樹林口小段第135地號)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之同段
198地號及第201地號土地亦相鄰,而訴外人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嗣原告等於99年9月間接
獲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後始得知
原告等人所有之上開195及197地號等面積驟減46.76平方公
尺,嗣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原告蘇茂雄
所有之上開195地號土地面積比原登記面積減少7.78平方公
尺;原告蘇茂雄、蘇銘富及蘇銘立共有之上開197地號土地
面積比原登記面積減少38.48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上開
198地號土地確因此比原登記面積增加46.76平方公尺,致使
原告等人權益受損,故有確認本件土地界址之必要云云,被
告則以伊認為重測並沒有錯誤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蘇茂雄、蘇銘富及蘇銘立主張其各為系爭新北市○
○區○○段○○○○號及19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是同段19
8、2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又上開土地為相鄰土地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應堪信為真
實。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
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系指參照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
界標,予以測量。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
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四、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一)
依原告實地所指界之位置(二)重測地籍調查表(三)重測
後地籍圖,分別測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鑑測結果認為,本
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
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
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如附圖)。其中(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都市計畫
樁位置。(二)圖示D(噴紅漆)…E(噴白漆)…F(噴
白漆)及G(噴紅漆)…H(噴白漆)…I(噴紅漆)連接
紅色虛線係行政段195、1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
指界位置。(三)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行政段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其中A─B(B點與S80118同點)為行政
段195地號與同段198地號地籍圖相鄰經界線位置,B─C(
C點與S80119同點)為行政段197地號與同段198地號
地籍圖相鄰經界線位置,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
所載界址為「區界線」,經實地測量結果,系爭土地行政段
198地號(屬停車場用地)與同段195、197地號(屬商業區
)相鄰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使用分區線
(連接藍色虛線)相符,重測地籍調查表與重測後地籍圖成
果一致。(四)圖示J(實地埋設土地界標鋼釘)─K─L
(實地埋設土地界標鋼釘)連接黑色實(弧)線係行政段19
7地號與同段201地號重測後之經界線位置,重測地籍調查(
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界址以「計畫道路」為界,經實地測
量結果,其相鄰經界線與都市○○道路圓弧截角位置(連接
綠色虛線)相符,重測地籍調查表與重測後地籍圖成果一致
。是依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
結果,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無論係依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
籍圖經界線,均認定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
線為原告蘇茂雄所有行政段19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98
地號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二點之連接實線為原
告蘇茂雄、蘇銘富及蘇銘立共有行政段197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同段198地號土地之界址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J、K、L三
點之連接實線為原告蘇銘立、蘇銘富及蘇茂雄共有行政段一
九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二O一地號土地之界址,並非
原告所指之如附圖所示D、E二點、E、F二點及G、H、F三點
之連接紅色虛線。
五、次查,依重測後經界線測量,本件原告蘇茂雄所有195地號
土地面積減少0.000778公頃;又原告蘇茂雄、蘇銘富及蘇銘
立共有行政段197地號則減少0.003848公頃,此固有臺北縣
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然查,
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
測依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甚明。是原告以本件
原告所有同段195、197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總面積減少為由
,即認為本件99年重測的界址有誤,而主張本件土地界址應
在如附圖所示D、E二點、E、F二點及G、H、I三點之連接紅
色虛線云云,核無可採。
六、綜上,本院認依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所指
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定之如
附件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線為原告蘇茂雄所有行
政段19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98地號之界址、如附件鑑
定圖所示B、C二點之連接實線為原告蘇茂雄、蘇銘富及蘇
銘立共有行政段19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98地號土地之
界址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J、K、L三點之連接實線為原告蘇
銘立、蘇銘富及蘇茂雄共有行政段一九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段二O一地號土地之界址,較符兩造土地之原來地形、
地貌,而屬較公平且符事實考量之界址。從而,原告主張之
界址,自非正當,爰依法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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