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6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原告與被告 黃麗芳 、 張德成 、 張德明 、 張德治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44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