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被 告 復盛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清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四年
三月四日板院通94執星字第三一九號移轉命令,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債務人 金漢祐 (
原名 金漢忠 ,金漢忠:原名 金維忠 )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
貳萬零玖佰柒拾肆元之三分之一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
國九十八年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
債務人金漢祐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捌拾柒元
之三分之一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年一月一
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債務人金漢祐對被告
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之三分之一新臺幣柒
仟柒佰叁拾捌元,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
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
壹仟貳佰叁拾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4年1月起
,於訴外人金漢忠即金維忠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
)152,739元,及其中149,866元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1,23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金漢忠即金維忠對被告每月應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嗣於10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鈞院94年度執字第319
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3月4日板院通94執星字第319號移轉命
令,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將債務人金漢祐(
原名金漢忠,金漢忠:原名金維忠)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0
,974元之三分之一6,991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將債務人金漢祐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3,787元之三分
之一7,929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將債務
人金漢祐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3,216元之三分之一7,738元
,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152,739元,及其
中149,866元自民國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30元,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金漢祐(原名金漢忠,金漢忠:原名
金維忠)積欠原告152,739元,及其中149,866元自93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5年10月26日95年度執字第70584
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金漢祐對於
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31
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
是被告應將債務人金漢祐每月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
以扣押,並將債務人金漢祐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即原告
,然債務人金漢祐迄今仍服務於被告公司,且經原告聲請執
行,被告皆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截至起訴日止,亦未依
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導致原
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本院94年3月4日板院通94執
星字第319號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鈞院94
年度執字第319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3月4日板院通94執星字
第319號移轉命令,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將
債務人金漢祐(原名金漢忠,金漢忠:原名金維忠)對被告
每月薪資債權20,974元之三分之一6,991元,自98年1月1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將債務人金漢祐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
23,787元之三分之一7,929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止,將債務人金漢祐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3,216元之三
分之一7,738元,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152
,739元,及其中149,866元自民國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
行費用1,230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目前金漢祐確仍在被告公司
上班,但每日薪資僅為1,200元,薪資係按日計算等語置辯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10月26日95年度執字第70584號債權憑證、本院
94年1月3日板院通94執星字第319號扣押命令、94年3月4日
板院通94執星字第319號移轉命令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被告既自承金漢
祐迄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則被告自有對金漢祐(原名金維
忠)存有薪資債權無疑,觀原告提出債務人金漢祐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債務人金漢祐97年度薪資所得251,689元,98年度
薪資所得285,445元,99年度薪資所得278,603元,扣繳單位
名稱均為被告復盛鋼模有限公司,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辯稱金漢祐每日薪資僅為1,200元,薪資係按日計算云云
,尚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本院94年3月4日板院通94執星字第319號移轉
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9號
強制執行事件94年3月4日板院通94執星字第319號移轉命令
,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將債務人金漢祐(原
名金漢忠,金漢忠:原名金維忠)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0,9
74元之三分之一6,991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將債務人金漢祐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3,787元之三分之
一7,929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將債務人
金漢祐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3,216元之三分之一7,738元,
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152,739元,及其中
149,866元自民國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30元,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