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被   告 復盛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清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四年
三月四日板院通94執星字第三一九號移轉命令,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債務人 金漢祐
原名 金漢忠 ,金漢忠:原名 金維忠 )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
貳萬零玖佰柒拾肆元之三分之一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
國九十八年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
債務人金漢祐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捌拾柒元
之三分之一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年一月一
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債務人金漢祐對被告
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之三分之一新臺幣柒
仟柒佰叁拾捌元,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
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
壹仟貳佰叁拾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4年1月起
,於訴外人金漢忠即金維忠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
)152,739元,及其中149,866元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1,23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金漢忠即金維忠對被告每月應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嗣於10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鈞院94年度執字第319
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3月4日板院通94執星字第319號移轉命
令,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將債務人金漢祐(
原名金漢忠,金漢忠:原名金維忠)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0
,974元之三分之一6,991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將債務人金漢祐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3,787元之三分
之一7,929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將債務
人金漢祐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3,216元之三分之一7,738元
,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152,739元,及其
中149,866元自民國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30元,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金漢祐(原名金漢忠,金漢忠:原名
金維忠)積欠原告152,739元,及其中149,866元自93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5年10月26日95年度執字第70584
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金漢祐對於
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31
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
是被告應將債務人金漢祐每月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
以扣押,並將債務人金漢祐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即原告
,然債務人金漢祐迄今仍服務於被告公司,且經原告聲請執
行,被告皆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截至起訴日止,亦未依
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導致原
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本院94年3月4日板院通94執
星字第319號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鈞院94
年度執字第319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3月4日板院通94執星字
第319號移轉命令,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將
債務人金漢祐(原名金漢忠,金漢忠:原名金維忠)對被告
每月薪資債權20,974元之三分之一6,991元,自98年1月1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將債務人金漢祐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
23,787元之三分之一7,929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止,將債務人金漢祐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3,216元之三
分之一7,738元,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152
,739元,及其中149,866元自民國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
行費用1,230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目前金漢祐確仍在被告公司
上班,但每日薪資僅為1,200元,薪資係按日計算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10月26日95年度執字第70584號債權憑證、本院
94年1月3日板院通94執星字第319號扣押命令、94年3月4日
板院通94執星字第319號移轉命令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被告既自承金漢
祐迄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則被告自有對金漢祐(原名金維
忠)存有薪資債權無疑,觀原告提出債務人金漢祐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債務人金漢祐97年度薪資所得251,689元,98年度
薪資所得285,445元,99年度薪資所得278,603元,扣繳單位
名稱均為被告復盛鋼模有限公司,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辯稱金漢祐每日薪資僅為1,200元,薪資係按日計算云云
,尚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本院94年3月4日板院通94執星字第319號移轉
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9號
強制執行事件94年3月4日板院通94執星字第319號移轉命令
,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將債務人金漢祐(原
名金漢忠,金漢忠:原名金維忠)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0,9
74元之三分之一6,991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將債務人金漢祐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3,787元之三分之
一7,929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將債務人
金漢祐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3,216元之三分之一7,738元,
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152,739元,及其中
149,866元自民國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30元,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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