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翁素雲
被 告 彭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01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2,21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5日下午1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1段39巷與新興街66巷間之無名巷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該巷與新興街66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
線,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右方來車之動向,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新興街66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為直行之右
方來車,為被告所騎機車所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肩、右肘、右手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30,550元(六
合堂中醫診所3,300元、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850元、民俗
氣功療法26,400元)。又因請假就醫,致無法領取每月工作
之全勤獎金2,000元,且亦未領取按時計算之薪資每小時167
元,故未領100年12月、101年1月至3月共4個月全勤獎金8,
000元,又請病假扣時薪,100年12月扣薪5,674元、101年1
月扣時薪3,002元、101年2月扣薪3,670元、101年3月扣薪3,
002元,共扣薪15,348元,計受有23,348元之工作損失。另
因受有上開傷害,而購買貼布、中醫治療電片、腰帶、手部
護腕等,致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計8,315元。合計原告之損
失共62,213元。業據原告提出銘鋒汽車有限公司100年12月
、101年1月至3月薪資單影本4份、六合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份、六合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
收據影本31份、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21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致受有損害之
事實,業據提出銘鋒汽車有限公司100年12月、101年1月至
3月薪資單影本4份、六合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各影本1份、六合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31份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診斷證明
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69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判處「彭佳
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1年度
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69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交
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各影本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30,550元乙
節,固據提出六合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影
本各影本1份、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31份、行政院衛生署台
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惟
經核前揭收據合計之費用計4,1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4,150元,應屬有據。至民俗氣功療法26,400元,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
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150元,於法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請假就醫,致無法領取每月工作
之全勤獎金2,000元,且亦未領取按時計算之薪資每小時16
7元,故未領取100年12月、101年1月至3月共4個月之全勤獎
金8,000元,請病假扣時薪,100年12月扣薪5,674元、101年
1月扣薪3,002元、101年2月扣薪3,670元、101年3月扣薪3,
002元,共扣薪15,348元,計受有工作損失23,348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銘鋒汽車有限公司100年12月、101年1月至3月薪
資單影本4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是此部分工作損
失23,34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而購買購買貼布、中醫治療電片
、腰帶、手部護腕等,致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計8,315元乙
乙節,惟其未提出何單據以資證明損害,是原告請求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8,315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9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150元+工作損失23,348元=27,49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