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郎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
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
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1年8月11日下午8時許起至翌日
凌晨2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上之小吃部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嗣於101年8月12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與甲后路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
濃厚,遂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94MG/L,乃告查獲。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警測得其
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94MG/L,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
稽,且其酒後闖紅燈,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過程中,亦有多語、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及腳
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
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
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沙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9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
所生之危害,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MG/L,濃度非低,幸未與他人發生
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即為警查獲,及其案發後尚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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