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祥恩
被   告  趙旻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8日上午
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巷行駛,行經公園路131巷口左轉至公園路
時,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500元(含工資7,024元,零件1,476元),業據提出裕
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40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我沒有撞原告,我沒有看到
系爭車輛,是我離開路口後,原告從後方擦撞到我。警察到
場時,兩輛車已經移動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
本40張為證。雖被告以被告所駕車沒有撞原告車,是被告離
開路口後,原告所駕車從後方擦撞被告車置辯,惟查: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核閱無訛,有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5月28日
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39148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現場圖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影本2份、車損照片影本15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
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經
過情形為何?)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於公園路
131巷內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至公園路時,當時我見公園路上
沒有車輛,所以我就要左轉公園路,當我已左轉公園路,車
頭已經轉過時,但車身上未轉直時,對方車輛速度很快從八
德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過來,所以與我所駕駛的車輛右前保
險桿就與對方左前駕駛座車門發生車禍....。」(見被告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核與
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辯稱之:伊沒有
看到系爭車輛,是伊離開路口後,原告從後方擦撞到伊等語
顯然不相符。復參以被告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保險桿,並
從右前保險桿沿至右前車輪前,陸續有刮痕存在,而系爭車
輛受損位置,為左側駕駛座車門靠近左後照鏡下方有凹陷處
,並自該凹陷處起至左側車身前後車門連接處有刮痕存在,
則倘誠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從後方擦撞被告,何以車輛受損
位置為被告右側車身?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實。又依
原告於警詢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
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4292-VK於公園路上由八德路往忠孝路
方向直線行駛,當我行駛至公園路68號QK汽車旅前迴轉道路
口時,我繼續往前直線行駛,對方於我左方巷子行駛過來與
左轉公園路,所以就與對方車輛發生車禍。....」,足見被
告行駛至公園路口左轉時,為彎道車,其未禮讓直行之系爭
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堪認被告就本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系爭公園
路與公園路131巷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本交通事故發生,應認同負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
項目所須之材料共計8,5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
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98年6月3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0年12月28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故為2年6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8,50
0元(工資7,024元、零件1,476元)),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997元〔計算式:第一
年:1,476元×0.369=545元;第二年:(1,476元-545元
)×0.369=344元;第三年:(1,476元-545元-344元)
×0.369×6/12=108元;共計997元(545元+344元+108元
=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零件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79元(計算式:1,476元-997
元=479元)。至於工資7,024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7,503元(計算式:7,024元
+479元=7,503元),即屬有據。
五、再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兩造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502元(計
算式:7,503元×0.6=4,502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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