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犯妨害風化及懲治盜匪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減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十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假釋期滿,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左右與其女友丙○○發生口角,丙○○為其所毆打,因而離家避不見面,甲○○急於與丙○○言歸於好及欲向丙○○拿回證件準備出國,多次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尋找丙○○未著,因而心生不滿,為逼丙○○現身,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晚上十二時許,駕駛向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駛至高○○○區○○街○○○巷停車場對面之空地,下車持其所有內裝汽油之汽油桶一個,至同巷三號丙○○住處門口之騎樓,已預見在該住宅前面所停放,極靠近住宅大門之機車,如以汽油放火燃燒,將會波及該住宅,導致該住宅亦引起火災,竟仍基於燒燬丙○○住宅亦不違背其意思之未必故意,先將汽油潑灑在停放騎樓內,極靠近丙○○住宅大門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坐墊上,並將空汽油桶丟棄在停車場附近草叢,再駕車沿高雄市○○區○○路、中光街、宏泰街繞行後回到原點,點燃汽油,放火燃燒該機車後即迅速駕車逃逸,導致該機車全部燒燬,並因火勢過大,且靠近住宅大門,並延燒至該住宅一樓客廳大門,及牆壁,幸經鄰居 韓鳳珠 處理,迅予撲滅,而未釀成大災,僅致上開住處騎樓水泥柱磁磚剝落、內門玻璃破裂、大門鐵門及一樓客廳近門處上方樓板及牆壁燻黑。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於現場扣得上開空汽油桶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喚未據到庭,據其於本院前審之訊問,矢口否認有前開放火未遂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至高雄市○○○路麗景酒店旁之「藍色狂想派對」,與友人「 張簡雅惠 」聊天。當日晚上十點多,在左營住處,接到「張簡雅惠」的電話,然後與她約在「藍色狂想派對」會合,將近十二點至該處。並無至丙○○家去縱火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全球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
時許出租予被告,被告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始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小港機場之停車場上,由被告以電話通知該公司前往取回等情,業經證人即出租人黃秋城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屬實,而此段期間,該車均由被告使用,並未交予他人行駛,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是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至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目擊證人韓鳳珠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事發當時,伊
見到一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停車場對面之空地後,下車持一汽油桶,至同巷三號丙○○住處門口之騎樓,復將該汽油桶丟棄在停車場附近草叢,駕車離去未久,又返回現場點火迅速駕車逃逸,伊發現後即報請消防人員處理,並將至草叢處找到之空汽油桶交給警察,因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幾天前均出現在其住處附近,並找過同巷三號屋主,伊怕有事,便記下車號,所以印象深刻,伊車號看的很清楚等情。是本件放火者確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人,應可認定。
㈢被告經原審送請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先經測前晤談,並經POL
YGRAPH儀器以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即SCT)檢測生理反應無誤後,採區域比對法(即ZCT)及混合問題法(MQT)之鑑驗方式實施測試,分析心理變化之反應圖譜後,對「案發當時,是不是你去潑汽油」及「案發當時,是不是你去點火」二個問題,被告「不是」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大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0八九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說謊。
㈣至證人 陳秀娟 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伊曾在藍色狂
想派對看到被告與「張簡雅惠」(年籍住居所不詳)一起進來,惟此情顯與被告於同日原審審理時所稱:伊自己一人去「藍色狂想派對」,進去時「張簡雅惠」已在裡面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伊係當日晚上將近十二點至「藍色狂想派對」等語,而證人陳秀娟於原審則供證:當日大約晚上十一點多,在「藍色狂想派對」見過甲○○等情,被告所供在「藍色狂想派對」見面之時間,亦互有出入。足見證人陳秀娟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非可取。被告既自承上開XX-二五八0號小客車自其出租之後,未曾借予他人使用,而縱火者係駕駛XX-二五八0號小客車之人,又據目擊證人韓鳳珠證實無訛,是本件縱火者應係被告無疑。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秀娟,經本院多次傳訊亦無結果,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㈤被告自承案發與其女友丙○○,發生口角並於案發當晚七時許曾向屋主乙○○○
詢問丙○○下落等情,亦據乙○○○警訊供述在卷。又乙○○○於警訊復供述:甲○○曾告訴我,他打我女兒丙○○,我女兒也因此離家到台北。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十九時許,甲○○開XX-二五八0號小客車在我家等我。當時我正下班回家,並問我女兒下落,要向我女兒拿回他的證件,準備出國。甲○○曾在電話中跟我說,如果妳家出事,妳女兒就會回家,後來就發生機車被縱火等情(見警卷第二項背面)。由上可知,被告係因丙○○離家避不見面,心生不滿,乃潑灑汽油縱火欲逼丙○○現身甚明。又案發之際火勢由汽油倒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騎樓下停放之XJD三八九號機車延燒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客廳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而當時丙○○之母乙○○○正值在二樓房間睡覺之事實,亦經乙○○○警訊供述在卷。被告當時雖僅在騎樓下潑灑機車汽油引燃火災,惟該機車已放置於騎樓內,極靠近住宅大門,此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二頁),如以汽油放火燃燒,將會波及該住宅,導致該住宅亦引起火災,此為一般之常理,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乃被告猶予以澆上汽油放火燃燒機車,足見被告就燃燒機車後延燒該住宅之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燒燬丙○○住宅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此外現場復扣有空汽油桶一個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害人之母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認為甲○○不會做此事」云云,純係推測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敍明。
三、查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僅致乙○○○住處騎樓水泥柱磁磚剝落、內門玻璃破裂、大門鐵門及一樓客廳近門處上方樓板及牆壁燻黑,有前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其所放之火的獨立燃燒力均尚未達到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到足以變更物體或使物體喪失其效用之既遂程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尚有誤會。又被告雖同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但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係屬法條競合關係,應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一罪,併予敍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於七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減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十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假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僅因與女友丙○○發生口角,即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安全至鉅,且犯罪後狡飾犯行,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示懲儆。並認扣案之空汽油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法官江泰章
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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