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理由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位於屏東市○○路三七九之四號「雪魯味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真實」、「童年」、「自由歌」、「牽阮的手」、「男兒當自強」及「獨上西樓」均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所享有著作權,未經著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與專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之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每月支付甲○○新台幣(下同)壹萬元之代價,向甲○○租用電腦伴唱機一台,置於店內連續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唱,侵害啟航公司著權,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經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內鍵上開六首歌之電腦伴唱機一台、電視螢幕二台及點歌簿四本,因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有連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嫌。
二、按本件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雖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依修正著權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六項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者不在此限。是如係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仍未除罪化。本件公訴人所指侵害啟航公司所享有音樂著作權之「真實」、「童年」、「自由歌」係經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授權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公司)使用於電腦伴唱機,有證明書一紙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男兒當自強」亦經華倫唱片公司授權點將公司得永久使用點唱家電腦音樂伴唱機以公開播放,「牽阮的手」、及「獨上西樓」之因音樂著作,亦經點將公司分別取得著作權人 劉家昌徐錦凱 之授權同意書,授權點將公司重製於營業用之電腦音樂伴唱機,有授權書二紙附卷可憑,依前揭修正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六項前段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上開「真實」等六首音樂著作亦係由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此經該會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是本件仍不得依前揭規定,逕為免訴之諭知,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 杜道明蘇雅惠 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權利證明書、合約書、詞曲老師授權書、查獲時所拍攝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三至三十四頁、警卷第二六頁至二九頁),復有電腦伴唱機一台、電視螢幕二台、點歌簿四本扣案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則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購買電腦伴唱機時,即表明係要營業用,出售該電腦伴唱機之 黃國賓 亦表示該電腦伴唱機可供營業用,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係以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犯罪構犯要件,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客人點唱告訴人啟航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六首詞曲,且原判決論以連續公開演出,惟究於何時?由何人演出?告訴人啟航公司亦未能提出之確切之證據,卷附照片所顯示之詞曲係告訴人啟航公司前來蒐證時,所點出以供其蒐證之用,並非客人所點唱之詞曲等語。被告乙○辯稱:該電腦伴唱機係其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甲○○租用,伊向甲○○租用時,甲○○說是合法的,且亦無客人點唱告訴人啟航公司所有系爭「童年」等六首詞曲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之積極證據,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名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行為態樣外,行為人主觀上尚應有知悉該詞曲著作係未經他人授權方足當之。
五、經查:㈠「真實」、「童年」、「自由歌」、「牽阮的手」、「男兒當自強」、「獨上西
樓」等音樂著作,係華納音樂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授權啟航公司重製,使用於營業用卡拉0K電腦伴唱系統,啟航公司並有收取公開演出費之事實,固據告訴人代理人杜道明、蘇雅惠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權利證明書、合約書、詞曲老師授權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二三至三十四頁、警卷第二六頁至二九頁),而在被告乙○所經營之「雪魯味卡拉OK」店內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內鍵確有告訴人啟航公司所享有重製於營業用卡拉0K之曲目之事實,亦經警查獲時自電腦伴唱機內點出並予以拍照之照片八幀附卷(見警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可按,復有點歌簿扣案可憑,固堪認告訴人啟航公司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
㈡次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等是否有公開演出之事實;依扣案之點歌簿觀之,點歌簿
共有六十四頁,每頁平均約一百首歌曲,則查獲電腦伴唱機內之詞曲有數千首之多,因之,告訴人啟航公司所享有上開「童年」等六首音樂著作是否曾經被前往「雪魯味卡拉OK」店內消費之顧客,予以點播演唱即有疑問。證人即被告乙○所僱用之 劉寶秀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受僱做廚房煮食工作,客人點唱卡拉0K的事我沒注意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是其所證,不能證明確有客人點唱系爭「童年」等音樂著作甚明。至其於警訊中經警詢以:「當場查獲侵害啟航公司著作權之「真實」、「童年」等六首歌是否為你店內所播放予不特定人歌曲時?」,雖陳稱:「是的」。(見警卷第六頁背面),惟系爭電腦伴唱機係投幣式,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六頁),惟詞曲須經客人投幣點歌之方式,始能經由電腦程式之設計,呈現於電腦銀幕上供客人伴唱,是證人劉寶秀上開證言之真意,僅能認為被告等有提供內鍵有告訴人啟航公司所享有之系爭「童年」等六首音樂著作伴唱電腦供客人點選而已,難以證明確有客人曾經點唱系爭六首音樂著作。再者,就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伴唱機銀幕上固然顯示有六首系爭告訴人啟航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見警卷第二五頁以下),惟該銀幕上之詞曲係告訴人啟航公司派員會同警方前往查緝時所點播,此經被告等二人陳明在卷,而點選目錄上確係同時出現告訴人啟航公司所享有系爭六首音樂著作,並無其他音樂著作,亦有前揭照片一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述為真實。是被告等是否有公開演出之事實,即有疑問。公訴人認被告等有連續多次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啟航公司所享有之系爭六首音樂著作,尚屬不能證明。
㈢證人即點唱公司之法務人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伴唱機是透過經銷商黃國賓賣給
被告甲○○,我們公司都有跟著作權人簽契約;證人黃國賓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販賣的時侯,有跟他說點將家有分營業用的及家用型的。甲○○是要買營業用的,我賣給他的機型是營業用的機型,當時他說要買營業用,供餐廳伴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而「男兒當自強」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華倫公司授權點將公司得永久使用點唱家電腦音樂伴唱機以公開播放,「牽阮的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獨上西樓」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經著作權人劉家昌、徐錦凱授權點將公司重製於營業用之電腦音樂伴唱,已如前述。是點將公司就「男兒當自強」、「獨上西樓」、「牽阮的手」等音樂著作已取得重製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之授權無訛,至「童年」、「真實」、「自由歌」等音樂著作亦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華納音樂公司授權點將公司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並無限制歌曲使用之場所,亦已如前所述,華納公司既未限制點將公司僅能重製於家庭用之電腦伴唱機,則點將公司將之重製於「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內亦難謂無重製之權。其次,音樂著作權人既授權予點將公司將之重製於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內,而營業之性質即含有利用伴唱機供不特之消費者演唱之用,依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應認為營業之電腦伴唱機在獲得著作權人授權時,即已取得可供人公開演唱之授權,否則該營業用電腦伴機通常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所購買者既係供營業用,而證人 黃國濱 亦表示所出售者係供營業之用,再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著作權人既已同意重製於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內,應有公開演唱之授權觀之,被告甲○○將之出租予被告乙○,被告乙○予租用而供不特定客人公開點唱,縱電腦伴唱機內有告訴人啟航公司所享有之音樂著作,亦難謂被告等主觀上有何犯意可言。末按告訴人啟航公司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惟該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退還告訴人啟航公司(見原審卷第二百零五頁),是亦難證明被告乙○已知悉該電腦伴唱機內鍵有告訴人啟航公司所享有之系爭六首音樂著作。何況告訴人啟航公司並未加入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成立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及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此經上開二著作權仲介團體函覆本院在卷(見院卷第一四0、一四二頁),是被告等人亦無從查詢。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定公開演出之行為,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有違反上開著作權法之犯意,渠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二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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