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七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六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其最後執行完畢日期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О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居所等處,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後吸食而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連續在其前址居所內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氣體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各該物品。嗣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一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遭查獲之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四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分別就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反應(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與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分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四紙在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而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⑴、編號四⑴所示之物均屬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共三紙在卷可證,附表編號一⑵⑶所示物品則係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吸管,而附表編號一⑸、編號二⑵、編號四⑵所示之物均屬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一⑹、編號四⑶所示物品則係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管、吸食器等情,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均附於原審卷內);又上訴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О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裁定等資料在卷足憑,復為其陳述屬實。是上訴人甲○○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兩罪之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上訴人甲○○前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六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其最後執行完畢日期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於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悟、悔改之心,猶為本件吸毒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說明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⑴、編號四⑴所示之物均屬海洛因,而附表編號一⑵⑶所示物品則係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吸管,又附表編號一⑸、編號二⑵、編號四⑵所示之物均屬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一⑹、編號四⑶所示物品則係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管、吸食器等情,已如前述,其中殘留有海洛因之針筒、夾鏈袋、吸管及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管、吸食器等,因均與海洛因、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並說明附表編號一⑷之殘留海洛因針筒二支,係其當時女友 梁惠玲 所有,梁惠玲於警訊時亦供承該針筒為其所有等語,認前開針筒確非上訴人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從而附表編號一⑷所示之針筒二支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及說明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屬另案被告 劉富 忠所有之物,業據與上訴人甲○○同時地遭查獲之 劉富忠 於警訊中均供述明確,亦即此部分物品亦非上訴人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其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表:
┌─┬────┬────┬────┬──┬────────┬───────┐│編│查獲時間│施用地點│查獲地點│犯罪│扣案物品│驗尿結果││號││││行為│││├─┼────┼────┼────┼──┼────────┼───────┤│一│八十九年│高雄縣林│高雄縣林│施用│⑴海洛因三包(共│嗎啡、甲基安非│││九月十三│園鄉仁愛│園鄉中門│海洛│計淨重零點七二│他命均呈陽性反│││日晚間十│路二七O│村海墘路│因│公克)│應│││時十分│號│八四巷三││⑵殘留海洛因夾鏈││││││六號三樓││袋十八個││││││││⑶殘留海洛因吸管││││││││一支││││││││⑷殘留海洛因針筒││││││││二支(係被告女││││││││友梁惠玲所有)││││││├──┼────────┤││││││施用│⑸安非他命三包(│││││││安非│共計驗後毛重一│││││││他命│點八五公克)││││││││⑹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一支││├─┼────┼────┼────┼──┼────────┼───────┤│二│八十九年│同右│高雄縣林│施用│⑴海洛因一包(淨│甲基安非他命呈│││十一月二││園鄉海墘│安非│重零點零三公克│陽性反應│││日晚間十││路旁│他命│)││││一時許││││⑵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點六││││││││八公克)││├─┼────┼────┼────┼──┼────────┼───────┤│三│九十年一│同右│高雄縣林│同右│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呈│││月十四日││園鄉廣應││安非他命二包│陽性反應││凌晨一時││村清水岩││電子秤一個││││許││路三O五││空夾鏈袋二十個││││││巷九弄二││吸食器三個││││││八號(其││(以上均非被告所││││││友人劉富││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中住處)││之物)││├─┼────┼────┼────┼──┼────────┼───────┤│四│九十年五│同右│高雄縣大│同右│⑴海洛因三包(共│甲基安非他命呈│││月十八日││寮鄉會結││計淨重三點零八│陽性反應│││下午五時││路一三三││公克)││││五十分││之四六號││⑵安非他命十七包││││││││(共計驗後毛重││││││││八十點四八公克││││││││)││││││││⑶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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