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台、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對牌錄音機壹台、對牌錄音帶壹捲、簽單陸張、歷屆簽單肆張、倍數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林文德 」成年男子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簽賭者對賭,對賭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高雄縣○○鎮○○○○街○○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附表所列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林文德」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其僅係一時貪念而擔任柱仔腳,藉以賺取佣金,且所得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話機一台、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對牌錄音機一台、對牌錄音帶一捲、簽單六張、歷屆簽單四張及倍數單三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帳冊一本,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罪之用,經本院調閱該本帳冊,其內容多為「荼一○○○、飯一五○、餘二五九○○」等日常生活雜記,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俗稱│賭博方式│所犯法條│├──┼───┼─────────────────┼──────────┤│1│港碰│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星│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二組號碼│一項前段││││(0一-四十九號),每一支賭注八│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十元,如二組均押中,可得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元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2│港碰│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星│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三組號碼│一項前段││││(0一-四十九號),每一支賭注七│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十元,如三組均押中,可得五萬七千│││││元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3│特仔尾│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合彩六組號碼(0一-四十九號)│一項前段││││,依續由第四、五、六組號碼之末號│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組成一組三個號碼之特別號,每次│││││猜押三個號碼,賭注八十元,如押中│││││,依所押中之號碼組合不同,可得二│││││萬元至八萬元不等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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