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下稱國泰銀行)辦理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貸款,並以其所購得之中華牌LANCER型,車牌號碼00—六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以資擔保國泰銀行之前揭債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以一月為期,每期給付五千五百九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一期,即拒不給付,尚欠十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國泰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派人至約定車輛放置處所尋找抵押車輛卻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將標的物移轉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且行為人之主觀上須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為動產擔保抵押之債務人,且未依約償還金額,亦未將標的物置放約定地點等情供承不諱,並據告訴國泰銀行告訴代理人 洪啟文 指訴綦詳,及證人 陳鈺珊 證述明確,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國泰銀行四維分貸款十一萬元,並以其所購買之車號00—六九一二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公司,雙方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須支付五千五百九十八元,惟僅支付一期即未再支付,且上開車輛亦未依約停放於約定地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因車禍受傷錢均用於支付醫藥費,致無法支付車行過戶及保險費等尾款約三萬元,故該輛車自始即均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之「新展車行」,並未交付予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購買車號00—六九一二號自小客車,而向告
訴人國泰銀行貸款十一萬元,並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須支付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及上開車輛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惟被告僅支付一期即未再支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啟文指訴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有汽車貸款申請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有未依約定繳納貸款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㈡又系爭車牌號碼00—六九一二號自小客車,因被告購車時除頭款以銀行貸款支
付外,尚有包含稅金、保險及設定費等尾款三萬元迄未支付,而當時被告雖曾簽立本票,惟均未出面處理,且該車又占用新展車行使用空間,是以新展車行負責人丙○○並未通知被告或銀行,乃逕將該車移往鳳山市○○○路路邊停放,而前開車輛除被告買車及貸款核撥時曾二次前往車行試車外,自被告辦理抵押設定經銀行核撥貸款,至車行遍尋不著被告期間,均停放在新展車行,並未交由被告開走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展車行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伊未付清尾款,故均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之新展車行,並未交付予伊等語,應可採信。至告訴代理人洪啟文雖於偵查中指稱:銀行當初有派承辦人員前往新展車行查看,並未見到系爭車輛等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係證人陳鈺珊之陳述),惟告訴代理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陳述系爭車輛在新展車行,銀行始知上情,之前銀行並未派人前往車行查看,嗣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開庭後銀行派人前往車行查看時,並未見到車子,但亦未詢問證人丙○○車輛何在,而證人丙○○亦未告知車輛移往何處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則告訴人派人前往新展車行查看時,雖未見到系爭車輛,惟當時既已係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而經檢察官開庭後,依證人丙○○前揭所述,系爭車輛應已遭新展車行移往路邊停放,參以告訴人承辦人員復未就此詢問證人丙○○,是以自難僅憑其承辦人員前往車行並未見到系爭車輛,即謂被告上開系爭車輛未交付予伊之辯解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從而,系爭車輛既尚未交付,被告根本無從為遷移、處分行為,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要難對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之情事,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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