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通知其前來採尿,而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雖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採尿當時本身有感冒,曾至東和外科拿藥服用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為警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件在卷可證。且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採之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即使施用他種藥物,亦不會有假陽性反應,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83)北總內字第0一八五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