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玉盆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玉盆以原告為名義人向被告購買臺東縣○○鄉○○段○○○○○號等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同意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約日,須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面簽約,或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委由被告代理簽約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被告須騰出系爭土地至馬路間,寬度為四公尺至六公尺之通路,並使原告就上開通路有永久使用權。嗣吳玉盆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同月二十六日以前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上開簽約日併交付面額為三百萬元、發票日為同年四月十六日以前之支票,餘款則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手續完成後交付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將上開內容書立於定金收據。而吳玉盆為擔保系爭契約之成立,乃於同日交付原告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立約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並簽立定金收據一紙為憑。惟被告於同月二十六日前仍無法邀同 陳德昭 (即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出面親自簽立系爭契約,復未提出陳德昭所出具系爭授權書,致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系爭契約無法成立。爰依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實際購買人為吳玉盆,而以原告為購買名義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而登記於 陳昭德 之名下;吳玉盆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時,被告為長安房屋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吳玉盆為節省若經由上開企業社為系爭契約仲介人時,必須給付之仲介費,乃直接與被告達成前揭協議後,由被告收執系爭定金;被告同意於系爭契約簽約日,由陳昭德出面簽立系爭契約,或由陳昭德出具委由被告代理簽約之系爭授權書;至系爭土地原既有對外聯絡之道路;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約十點許,被告依系爭協議偕同陳昭德及代書 楊月珠 至前開企業社辦公室(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等待吳玉盆前來簽立系爭契約,經與吳玉盆聯絡後,吳玉盆表示尚未取得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故雙方約定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依系爭協議於上開辦公室正式簽約;於同月十五日,被告復與陳昭德、楊月珠至前揭辦公室等待吳玉盆前來簽約,惟經聯繫後,吳玉盆仍以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尚未取得為由,表示延緩簽約之期日後,被告乃載同楊月珠至吳玉盆之住處,並當場告知吳玉盆:若兩造於是日未簽約,則被告將沒收系爭定金。故本件因可歸責於吳玉盆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成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係吳玉盆以原告為名義人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之期限,須待簽立系爭契約後,始得確定;系爭協議係以將來正式簽立系爭契約(主契約)為目的,被告於達成系爭協議前曾同意系爭契約簽約日,由陳昭德出面簽立系爭契約,或由陳昭德出具委由被告代理簽約之系爭授權書;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成立,而交付之定金,且系爭支票業已兌現;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預定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昭德;系爭契約迄今尚未簽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定金收據、中國農民銀行原告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三頁、第九頁、第六十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陳昭德證述屬實(分別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是應堪採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協議限縮爭點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兩造未能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歸責於何人?(即被告於該日有無偕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昭德與吳玉盆簽立系爭契約?)
二、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定金依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下列各項:①成約定金:即以定金之交付,為契約之成立要件;②證約定金:即以定金之交付,證明契約之成立者;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④解約定金:即以定金為自由解除契約之代價者;⑤立約定金,又曰猶豫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付定金,用以擔保主契約之成立,此與成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均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均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尚屬有間。又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之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見 孫森焱 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八十九年八月修訂版下冊第七一三頁至第七一五頁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內容觀之,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標的及價金雖已為約定,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之期限,尚待簽立系爭契約後始得確定;至兩造於系爭契約(即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系爭定金,其目的並非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係擔保系爭契約之成立,有系爭定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是足證系爭協議僅係系爭契約之預約,而系爭定金之性質應屬立約定金無疑。
三、至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未能簽立系爭契約,應歸責於何人(即被告於該日有無偕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昭德與吳玉盆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偕同陳昭德與吳玉盆簽立系爭契約之不利於己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承認其為真實,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前揭事實,無庸負舉證之責,另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就其確有為上開事實之行為,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雖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已依系爭協議偕同陳昭德至前揭企業社辦公室
,等待吳玉盆前來簽立系爭契約(下稱系爭事實),惟吳玉盆卻以尚未取得購買系爭土地款項為由,未到場簽約等語置辯,惟據證人陳昭德於本院詢問:「一三五七地號等兩筆土地要出賣之事情,被告有無跟你提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你有無到被告的公司(長安房屋企業社),準備與購買一三五七地號兩筆土地之買主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出賣系爭土地與原告,並約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須土地所有權人出面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情,你可知情?」等語,於結證後均證稱:「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參諸證人楊月珠於被告大略陳述原預定簽立系爭契約之情節後,仍結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要將一三五七地號等兩筆土地出賣之事情,有無跟你提起?)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了。」、「(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你有無到被告的公司(長安房屋企業社)承辦一三五七地號兩筆,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事情?)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了。」、「我記得被告曾經用汽車載我到原告的家裡,為了要簽土地買賣的契約。」、「(契約有無簽成?)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被告有無跟你說為何要載你去原告家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系爭事實之情節。縱證人陳昭德、楊月珠或因從事土地買賣之事業,所經手之土地契約文件、資料不計其數;或證人因分別已逾六十八歲、四十九歲(見本院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二頁),隨其年齡之增長而記性漸衰,故難期其等記憶曾否於九年前協助或承辦系爭契約簽立之情節,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仍無法脫免應就系爭事實,負舉證以實其說之責,而被告亦顯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契約未能成立,應係被告於約定簽立系爭契約日,違反系爭事實所致,即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系爭契約簽約日,因無法取得購買系
爭土地之款項,至無法簽立系爭契約一節,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即交付系爭定金日)、同月二十六日(即原預定簽立系爭契約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即系爭支票發票日)在臺灣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存款餘額,雖僅有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惟於同期間卻有多筆超過百萬元之貸方入帳及存款餘額逾三百萬元;於臺灣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同年八月一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一千零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台東分行支票存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臺灣銀行台東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六十四頁)。是並未足證原告若於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面額三百萬元之系爭支票後,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將有無法兌現之情節,至被告就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另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
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兩者於本質上尚屬有間,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於「立約定金」即無適用餘地,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系爭契約預約之當事人義務,係指簽立正式系爭契約(本約)而言,若兩造之一方有此義務之違反,即屬就本約之未能成立有可歸責之原因。經查:被告並未舉證其已為系爭事實之行為,故系爭契約未能成立,係被告違反簽立系爭契約之義務,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B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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