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爰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其配偶 林進興 及第一順序繼承人 林美華 (即被繼承人之女)均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已有人繼承,依上開規定,則次親等以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可言,亦無為拋棄繼承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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