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五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在事實欄第三行起補充下列事實:而起火燃燒,致上址燒燬,火勢又順沿天花板延燒至同路一百四十九號乙○○住處、同路一百五十一號丁○○住處及同路一百五十五號甲○○住處,分別燒燬該住處之塑膠牆和天花板、泠氣機以及電話線、電錶、汽車車燈、右前輪胎等物件。
二、訊之被告 姚春美 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 許晁昌 及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幀、現場圖二紙、花蓮縣消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花預字第0九三0000五八二0號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於住宅內使用電暖器爐,原極因使用不當而肇生火災,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之常識,是被告本應注意電暖爐應放置在安全位置,並隨時看顧並為必要之處置,以防引燃周邊物件致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電暖器爐置放在床上,又明知床上棉被不慎被引燃,竟又疏未注意察看有無完全熄滅,仍因臨時腹飢至廚房烹煮食物,而疏未再注意棉被狀況,從而引起本件火災,除其住居處住宅及其內傢俱部分物品被燒燬殆盡,並致告訴人乙○○、甲○○、丁○○之住處屋部分財物遭燒燬,其有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告當時正罹患精神分裂症,此有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固然造成其注意能力的降低,但被告既然能對案發經過詳細記憶,且本案起因係被告事前不應將電暖器爐置放床上,後又對棉被著火之事有所漠視,因而,並不足認被告並無過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發生火災之房屋平日係被告所居住,案發後業已燒燬,不能居住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照片十四幀附卷可參,堪認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者,已致上揭平日供人使用居住之房屋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足見建築物之使用效能已經喪失,又告訴人乙○○、丁○○、甲○○上開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業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三紙在卷可參,渠等僅有上述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以,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前開供己居住之房屋及其內物品和告訴人的物件受損,仍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一罪,不另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被害人乙○○、甲○○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和被告因與被害人丁○○對賠償金額尚有歧異,迄今未能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以及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疾病現仍住院治療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