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查本件告訴人乙○○遭撞擊之位置,雖係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惟其在案發當時並非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一致在卷,故起訴書中所載有關「行經行人穿越道前」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路口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撞及告訴人,其具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稽其規範意旨,當在讓使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得以信賴其生命、身體安全會受到此一標線設置之保護,故據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惟查,本件告訴人並非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已如前述,則其既非使用行人穿越道因而遭被告撞擊受傷,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加重刑罰之責,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高、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