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傷害及恐嚇罪,各判處被告乙○○拘役三十日及拘役二十日,各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係因 張達漢 先擅自將共用的化糞池封閉,引發本件衝突,其雖因一時氣憤有出拳揮打張達漢,但為張達漢所及時閃避,並未擊中,張達漢事後竟持診斷書佯稱有受傷,顯與事實不符,且由張達漢及其妻 黃玉瓊 在警詢及偵查中所描述當時被告是如何毆打情節時,對於有無朝張達漢頭部攻擊以及揮拳經過並不一致,可見渠等所述有疑,而再依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是否為新傷抑或舊傷並未說明,故張達漢所受之傷應係當時逃跑時自己跌倒所致。另對於恐嚇犯行部分,伊當時僅有出言向張達漢稱:『你今天不給我做生意,那我也不給你做生意』等語外,並未再出言恐嚇,而在場之丙○○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有傷害及恐嚇之行為云云。而查: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有在案發時見聞雙方發生衝突經過,其間雙方雖有發生拉扯,也相互有出言爭吵,但並未見被告有揮拳毆打並出言恐嚇張達漢等情,惟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揮二拳毆打張達漢不諱,但質之證人丙○○當時有無看到被告打張達漢時?證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二者對照,如證人丙○○果真對於本案雙方爭執過程全程目睹的話,按理當會對於被告出拳揮打之事,有所見聞,證人丙○○卻反未見及,足見證人丙○○對於案發經過並未全程目睹,且對於雙方爭吵之內容為何,也證稱:「只知道雙方是針對化糞池的事在爭吵,但對於實際對話並未沒注意聽。」等語,更可見證人丙○○的見聞有所侷限,準此,證人丙○○既未目擊本案全部發生經過,其證稱未見被告有出拳毆打及出言恐嚇等詞,殊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查,案發時約為當日早上十一時許,至告訴人到花蓮醫院求醫急診時為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觀之,相距不過一個小時許,在如此短促時間內,張達漢當無暇自殘偽造傷痕之理,更何況,張達漢之左耳外傷,係為外力直擊所傷,業經主治醫師 侯永成 所鑑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花醫歷字第0九三000五三六一號函在卷可參,更難認係如被告所辯是被告逃跑時跌倒所致,此外,稽之張達漢左耳傷勢當時醫治方式係縫合二針,有上開隨函所檢附急診護理記錄一份可參,更可見係為新傷,要非為被告所指稱是舊傷,被告所辯否認張達漢之傷害來源及為舊傷痕等詞,不足採據。另查,被害人張達漢及其妻黃玉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對於被告攻擊之部位及出拳次數時陳述有所差異,此乃由於衝突是在瞬間發生且相當短暫,導致渠等之記憶有所不同,以及渠等在警偵訊過程中對案情陳述詳盡與否所致,但 稽之渠 等對於被告有出拳攻擊到張達漢身體左腰及頭部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且對於被告是如何出言恐嚇等情所為證述亦相符合,足認渠等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應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傷害及恐嚇犯行均洵堪認定。原審據以論罪,判處前揭所述之刑罰,核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俞秀美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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