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告,經行政院令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十二點五公里台北縣汐止市路段,違規停車於外側路肩睡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據報前往處理,經測試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點七八MG/L即每公升○點七八毫克,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點七八MG/L,○點二五MG/L」為由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被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
三、訊之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否認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車由國道北二高深坑交流道上行高速公路,北向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擬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南向至建國交流道下交流道後返家,因路況順暢、平坦,極易使人單調,進而疲倦,不料在轉向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後,在國道十二點五公里處停在路肩上閉目、小憩時,竟被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隊員舉發,並命為酒測,如不酒測即逕予扣車,伊迫於無奈只好進行酒測,因呼氣值逾○點五五MG/L以上,當場對異議人扣車外,並強制伊至其分隊作筆錄,且在作筆錄時對伊之酒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分」,違規事項為「未帶駕照、非故障車停於路肩睡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而為舉發云云。惟查,證人即現場執行舉發之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 莊鎮馨 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 王錦龍 值當天晚上八點至十二點的巡邏勤務,當時有路人報案說,在南下國道一號公路十二點五公里那裡,有一部車停在那裡,人在車子裡面睡覺,路人當時還有說,路人有叫他但是叫不醒,路人沒有留下姓名,我們剛好在路邊執勤,路人說完就走,我們大約晚上十點半左右到達現場,叫了大約半個鐘頭才把異議人叫醒,異議人一開車門就吐了,我們叫異議人起來走動一下,異議人自己沒有辦法走出車外,我們就把異議人扶出來,叫異議人在旁邊走動一下,再作酒測,結果超過標準值,就帶回分隊,依法偵辦;異議人當時語無倫次,其有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並據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核定合格證書(器號○一六八九五/○四六○三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酒測器序號為○一六八九五號、分析器為○四六○三六號、測定值為○點七八MG/L)、警訊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次查,觀諸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上記載:「駕駛過程,因任意停於路肩睡覺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嘔吐等情事(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參以,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曾在當日下午六點左右喝了二個玻璃瓶裝的台灣啤酒,晚上九點半從深坑朋友家裡開車出來,大概是在九點三十至四十五分上高速公路,九點五十到十點左右就停在路邊喝水休息,之後晚上十一點四分警察就敲我的窗戶,把我敲醒,酒測之後就被扣車,也被扣人...其是酒後駕車;,,,其有違規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則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十二點五公里台北縣汐止市路段,違規停車於外側路肩睡覺,經測試有酒精濃度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點七八MG/L即每公升○點七八毫克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至於受處分人另經警舉發之「未帶駕照及非故障車停於路肩睡覺」等情事(公警局文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受處分人在同一時、地被舉發之另一違規事由,且業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逕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章罰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該部分核與本件駕駛汽車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無關,附此敘明。
四、原裁決機關援引前揭法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不當;原審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應為:㈠駕駛汽車,即正在駕駛汽車行為,所稱駕駛,依交通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臺監字第0七一二0號函,係以在道路上行駛為判斷標準,如在道路上而未行駛者,仍非駕駛行為;㈡經測試,測試須經合法之程序,且測試之儀器應在具備正常之功能,且依其功能作正常之使用;㈢需為汽車駕駛人,即為駕駛汽車之人,而非其他之人;原審對於抗告人有利部分,即非處於駕駛車輛車輛行駛中之狀況,疏未注意,其違背法令自屬明顯云云。惟查,舉發本件之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一六八九五/分析器○四六○三六)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核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次查,本件受處分人被查獲獨自一人違規停車於外側路肩睡覺,經測試有酒精濃度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點七八MG/L即每公升○點七八毫克違規行為之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十二點五公里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該處前不著村後不著店,果非受處分人自己駕車,何能到達該處;舉發之警員及原法院因之認定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自屬合於邏輯推論之判斷。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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