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二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途經北向三十一至二十五公里處,駕駛汽車行駛緊跟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多次遇有空隙時,隨即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打方向燈於車道上任意穿梭蛇行,罔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乃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一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一萬八千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裁決書漏未記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並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及訊據受處分人固自承其有由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辯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十一公里至二十五公里處為寬闊路段,值勤員警指稱受處分人多次於該道路上任意超車、蛇行等違規之事實,理應當場攔停舉發,然竟遲至該車下松山交流道時,才攔停予以舉發,即有異議,且受處分人自始否認有違規之事實,值勤員警又係以個人目睹為標準之依據,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實難令人甘服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駕駛上開車號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途經北上三十一至二十五公里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路段,以連續變換車道,於車陣中穿梭蛇行之方式危險駕駛,足以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為國道一隊值勤員警即證人 楊文彬 攔停稽查並依法舉發之事實,業據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楊文彬到庭證稱:「我在北上三十一公里(五股交流道附近)處發現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我們在外側車道以八十公里的時速行進,受處分人從左側內側車道超我們的車,速度很快,當時他可能沒有看到我們的巡邏車,我們車上兩個人發現這輛車為何開這麼快,他變換車道多次也沒有先打方向燈,我們看到這情形,開始跟在他後面,看可不可以把他攔下,當時正常車速大約九十公里到一百公里,過了三十一公里由三個車道變成四個車道,受處分人的車速比正常車速快很多,因為當時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所以他也沒有辦法開多快,但是確實比正常車速快很多,我們也跟不太上他,到快二十三公里下交流道的時候,他的車速有慢下來,我們才從路肩超車攔下他,我的感覺是我開車還跟不上他,所以才追了那麼遠」等語屬實,衡諸證人楊文彬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原審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蛇行之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見。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原審誤載為第四項,茲予更正)規定,「蛇行之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應吊扣牌照三個月,原處分漏未諭知,尚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而依道路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八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原審誤載為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茲予以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並吊扣該車牌照三個月,以資適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員警楊文彬之論述,抗告人之車速比巡邏車快,間隔八公里之路程中,兩車間之距離必相遠,為何在二十三公里處,還可攔停告發,且當時天色黑暗,車輛擁擠且形成一片燈海,員警之巡邏車又沿外側慢速行駛,根本無法目視確定那部車在違規超車,況抗告人如確有違規之事實,巡邏車逕可行使路肩快速超越,隨時攔停,顯見本件之告發程序有瑕疵,且本件就證據方面之認定,認與刑事訴訟法中證據有關規定,本質上不合,實難令抗告人信服。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途經北向三十一至二十五公里處,駕駛汽車行駛緊跟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多次遇有空隙時,隨即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打方向燈於車道上任意穿梭蛇行,罔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乃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等事實,業據舉發之警員楊文彬證述明確,復有抗告人簽署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形,是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叄個月,並記違規點數叄點,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