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為址設臺北市○○○路○○○號六樓「佳影企業社」(原為「佳統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互森有限公司(下稱互森公司)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取得如附表所示著作即日劇「為了你我所能做的事情DAI-JO-BU」、「中 野千夏 處女之作チラッコ千夏の貝隱し」及「瘋狂的愛エクスタし 美竹涼子 」之視聽著作,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行使著作財產權權利,現仍在授權期間。詎被告竟基於意圖銷售及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後不詳時間及地點,未經告訴人互森公司之授權或同意,連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至空白光碟片內(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撤回告訴,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並在每片擅自重製光碟片之外包裝封面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足以表示經新聞局審查合格通過之新聞局核准發行文號及足以表示發行代理商意思之發行公司之資料(含公司名稱、公司住址、負責人)後,旋在市面上以一百十元或六十元價格出售與不特定唱片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互森公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在上開世新公司門市內查獲盜版之如附表所示著作各一支,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
三、起訴所憑之證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查扣之光碟片外包裝之封面所標示之新聞局核准字號,其中局錄劇字第00八三四七號、第00八三五一號均遭註銷許可證,局錄劇字第00八六八三號所核准之中文片名係愛的渴望,亦非日劇「 中野千夏 處女之作チラッコ千夏の貝隱し」乙節,有新聞局網站(http://163.29.156.37)公布錄影節目影片資料維護查詢三紙在卷可稽,且有行政院新聞局就如附表所示著作出具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三紙附卷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甲○○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疏失,才將如附表「扣案光碟上所載之新聞局字號」一欄內所示之字號使用在前開經查扣之光碟片外包裝之封面上,其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查扣之光碟片三片,經原審勘查結果,其封面固分別載有如附表「扣案光碟所載之新聞局字號」一欄內所示之核准字號,惟並未記載製作之有權機關或製作之公務員,製作年、月、日,以及該字號所代表之內容,反而同時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佳統企業社、佳影企業社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即被告姓名等資料,尚難謂被告係故意假冒新聞局或他人名義偽造此等核准字號。
(二)次按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給證明。但經新聞局公告免送審者,不在此限」,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另規定:「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其標籤顏色由新聞局定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應將前項標籤送請新聞局核驗。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應複製一份送請新聞局備查」,據此規定可知,錄影節目發行或播映前,均應先送新聞局審查,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給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含核准字號),廣播電視供應事業並應將此核准字號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始得發行或播映。從而,於本件情形,前開查扣光碟片上所載明新聞局核准字號,其用意僅在表明該光碟片係屬自行製作或經合法授權之光碟片,且經新聞局審查核准發行而已,而非在表明被告係假冒新聞局或他人名義作成該等核准字號,尚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三)參以扣案光碟上已載明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佳統企業社、佳影企業社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即被告姓名等資料,衡情若有偽造文書情事,其故意隱匿廠商資料唯恐不及,豈會於光碟上留下真正資料,是以被告甲○○辯稱係因疏失而誤予標示新聞局准核發行文號及發行公司之名稱、住址、負責人等資料,尚屬可採,實難認定被告有主觀上之犯意。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甲○○犯罪之確信,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判決據以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表┌──────┬───────┬──────┬──────┬───────┐│著作│授權期間│新聞局│扣案光碟所載│著作財產權人││││核准字號│之新聞局字號│(株式會社)│├──────┼───────┼──────┼──────┼───────┤│為了你我所能│九十一年三月十│局錄劇字第01│局錄劇字第00│エフ‧イ一‧メ││做的事情DAI│三日至九十六年│2147號│8347號、0083│タル││-JO-BU│三月十二日││51號││├──────┼───────┼──────┼──────┼───────┤│中野千夏處女│九十一年四月二│局錄劇字第01│局錄劇字第00│エフ‧イ一‧メ││之作チラッコ│十二日至九十六│2111號│8683號│タル││千夏の貝隱し│年四月二十一日││││├──────┼───────┼──────┼──────┼───────┤│瘋狂的愛│九十一年三月五│局錄劇字第01│局錄劇字第00│ジャパンホ一ム││エクスタし│日起至九十六年│2349號│8588號│ビデオ││美竹涼子│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