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8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黃泓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泓清,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上午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市○○街○○○號前,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係為送友人回家,按友人指示路線行駛,並無與任何車輛危險駕駛情形,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黃泓清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街○○○號等處,固經異議人坦承不諱,然異議人始終否認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且觀卷附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照片顯示;熱河一街與博愛一路路口、堯山街與延慶街路口、延慶街105號前、堯山街6號前及覺民路與平等路路口之監視器,雖有拍得被告黃泓清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路口之畫面,然其所顯示之畫面範圍狹小,且顯示時間短促,且畫面拍攝機車車隊出現時間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現時間,除於覺民路與平等路路口差距
1秒外,其餘相距時間均有10至20秒,畫面中於自小客車出現時間,四周已無機車畫面中群聚飆車競速情事,實難據以推認黃泓清自熱河一街與博愛一路路口起,至覺民路與平等路路口止,有與不詳數10人等騎乘機車群聚飆車競速之事實,再者,本件舉發機關提出之蒐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畫面標示100.06.05,由警車往外拍攝。00:00-02:
20畫面開始為某路口前方有兩台直行機車,一台右轉自用小客車,隨後警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僅有一般夜間市區道路畫面,未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無飆車或任何違規情事。02:20警車前方出現大量機車聚集畫面。有一小客車在機車群聚後方行駛,與前方群聚機車似有小段間隔,02:
50行至某交岔路口,大量機車向左轉,小客車停下等紅燈,02:58畫面拉近可辨識該自小客車車牌為0000-00號,片刻後,該小客車右轉」,有本院101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依此,異議人之行進方向亦與機車車隊明顯不同,實難認異議人與前開飆車車隊成員間,有存何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異議人經警移送偵查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638、29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復無其他具體、明確之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有何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則異議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共同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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