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DANGTHITHAM(越南國籍,中文名: 鄧氏深 )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ANGTHITHAM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NGTHITHAM(中文名:鄧氏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如附表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告訴人、被害人提供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文件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我的提款卡有交給男友BuiCongThu去幫我領錢,還有請他幫我把錢寄回去越南,他是領現金出來,再到越南小吃店請人匯款,他有把卡還給我,我放在宿舍房間的外套口袋裡,後來110年11月發現不見了,我想是BuiCongThu偷走了;卷附臉書對話紀錄是107年10月、109年9月、109年11月、110年11月BuiCongThu與我弟弟或妹妹聯繫匯款事宜之對話;112年間BuiCongThu在臺灣;我回台之後就沒有聯絡到他,臉書也聯繫不上,他知道我密碼跟提款卡,我懷疑他偷我的卡去賣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隻身來臺在護理之家從事看護工作,因不諳中文,平日均委請越南籍男友BuiCongThu、越南籍同事 鄭氏香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代為取款,被告於110年11月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同事間均有聽聞,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存放之地方係在被告居住之宿舍中,推斷可以進出而能接觸其生活用品者為BuiCongThu涉嫌重大,被告曾將提款卡請其代為領款並代為匯款回越南給被告之家人,此有BuiCongThu與被告家人之通訊截圖可證,該人現已失聯,系爭提款卡極有可能遭該人盜賣,已由被告之表姊夫出面告發BuiCongThu涉嫌竊盜被告系爭提款卡,有告發狀可稽;被告因不適應新負責人離職而於111年9月3日離台;嗣經前同事告以聘僱單位又更換負責人,其遂又來台工作,並於112年11月23日入境,其係於入境遭逮捕後,方知其遺失之存摺提款卡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於111年9月間即離境,若本案帳戶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焉有取得該帳戶逾9月後才予使用之理;被告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及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120008986號函復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4363卷第5至8頁)在卷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而將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集中在112年6月15日至同月26日間。
㈡證人鄭氏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被告一起工作3年,被告都是叫別人幫她去ATM領錢,有時請我幫忙,有時請別人,被告給我提款卡,然後寫密碼,放在小袋子裡給我,我幫忙領很多次;有聽說被告提款卡不見,但不記得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證人 阮氏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同事6年,與被告住在同一個房間,有聽她說過提款卡不見,後來被告有檢查我的包包,看裡面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被告有委他人持其提款卡提款之行為,並曾告知同事或室友其提款卡不見。
㈢被告所稱曾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當時男友BuiCongThu,委其領錢及匯款予越南家人乙情,業據其提出相關臉書頁面、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為證,佐以前述證人 鄭氏香證 稱被告慣於委請他人幫忙領錢乙節,被告辯稱其斯時男友BuiCongThu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即非完全無據;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集中在112年6月15日至同月26日間,審諸詐欺集團因行騙之需取得人頭帳戶,為盡快取得詐欺所得及避免帳戶日久遭掛失而失效等,衡情當會於取得人頭帳戶後盡快使用,從而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應係在112年6月15日前若干日,應屬合理之推論;然被告於111年9月3日即離台,於112年11月23日始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及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而以本案帳戶為洗錢工具之時,被告約已出境達9個月以上,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已脫離其控管占有多時;佐以BuiCongThu112年5、6月時尚在我國境內,其於112年12月始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111年9月3日出境後,曾於離台8、9月後,託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被告辯稱其未提供亦未託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完全不可採。依本案事證,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已非無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聲請向被告工作之護理之家函詢被告領用薪水的帳戶係哪家銀行帳戶及向新北地檢署查詢BuiCongThu經告發後之案件進行程度(見本院卷第156頁),然依本案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見原審金訴卷第35頁),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2日、26日、9月29日、11月2日共有4筆款項(均為新臺幣24,000元)匯入,8月2日及26日二筆並註記被告所任職之護理之家,此後再無款項匯入,直至112年6月本案發生始有匯入,堪認本案帳戶於110年間曾經作為被告所任職之護理之家之薪轉帳戶,此部分事實已明,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已無必要;至檢察官雖聲請函詢BuiCongThu經告發後之案件進行程度,然BuiCongThu已於112年12月出境,迄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可預期該案短期內將以通緝結案,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顏○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顏○碧之LINE後, 向渠 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並使渠匯入第1筆5萬元後得領出而卸除心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2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顏○碧之警詢證述。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⑶顏○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2
羅○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名「 周曉梅 」於112年6月中旬,加入羅○輝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羅○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羅○輝之警詢證述。
⑵羅○輝之子 羅世昌 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⑶羅○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3
李○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經由交友網站i-Part認識及加入李○君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37分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君之警詢證述。
⑵李○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⑶李○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4
邱○芸(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邱○芸不慎點選連結後,誤信其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57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邱○芸之警詢證述
。
⑵邱○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5
阮○心
阮○心於112年6月10日經由臉書認識某陌生男子,該男子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阮○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19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阮○心之警詢證述 。
6
臧○蓓(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加入臧○蓓之ig後,向臧○蓓佯稱加入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臧○蓓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0時34分、40分轉帳1萬元、9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害人臧○蓓之警詢證述 。
7
侯○泰(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加入侯○泰之抖音後,向侯○泰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侯○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5日下午6時40分、41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侯○泰之警詢證述。
⑵侯○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⑶侯○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