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及抗告人抗告意旨分別如附件。
二、經查證人即執勤員警 李明煌 已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明確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鄉○○路廣興巷口時,甲○○駕駛OG-一一七六號小客車超車及闖紅燈,他右側超車,我們在他對面,他又有闖紅燈,我們看到他車子超過斑馬線,二輪是超過斑馬線,四輪是超過停止線,就是闖紅燈。」等語;是原審法院認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以抗告人甲○○駕車右側超車及闖紅燈違反交通規則,而裁罰新臺幣三千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是駁回抗告人異議聲請,固有所本,然依證人李明煌證述「我們看到他車子超過斑馬線,二輪是超過斑馬線,四輪是超過停止線」,是警員到場舉發時,抗告人駕駛車輛應尚未完全闖越該交岔路口,則本件抗告人究係闖越紅燈中途,驟見警員在前方執勤,始不得不停車,或原無闖越紅燈企圖,僅係越線停車,自有疑義,此攸關裁罰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及裁罰輕重(如係越線停車,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斷),自有研求必要,原審未詳予勾稽,逕駁回抗告人異議聲請,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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