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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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過失傷害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縣大里市大衛橋往烏日方向行駛,途經大衛橋往烏日方向約六十公尺處之大里市○○路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車前狀況,甲○○因為疏忽未注意,突然往左側之對向車道行駛,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裝載電腦自動化機械塑膠取出臂之自大貨車,行經該對向車道,甲○○之前開車輛之車頭處與丁○○之大貨車之左側相撞,致大貨車衝撞右側河堤邊後撞擊電線桿而翻覆,丁○○因此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及兩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超越雙黃線,又速度過快,撞到被告的車後衝撞河堤,導致翻覆,伊開車並未侵入對向車道云云。惟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核與
目擊證人乙○○證述伊當時沿元堤路由烏日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經發生地時,RA─七二九一號車由大里橋往烏日方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SI─七二一號貨車發生碰撞後,貨車往河堤堤防衝後撞到電桿翻覆於路面上,而自小客車在原地打轉等情相符,並有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 卷可佐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及兩膝擦傷之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卷可按。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在現場留有
一條煞車、滑輪痕,該條痕跡起於靠近告訴人車道上之該條雙黃線上,延伸至被告車停處之左前輪位置(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下方、十五頁下方之照片)。經傳訊繪製該現場圖之員警戊○○到庭證稱:「(甲車劃弧度的煞車痕如何?)那輛車剛開始是有煞車的痕跡但不長,但是接著就是輪胎和地面摩擦的滑輪痕,不是整條都是煞車痕」、「(甲車〈即被告之車〉的煞車痕有無越過中心線?)甲車是從大里往烏日方向,我所說的煞車痕的起點是從中心的雙黃線上就有了,從偵查卷第十四頁下方的照片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出來」、「(是否能確定甲車沒有跨越雙黃線?)從現場看甲車的煞車痕的起點是在雙黃線上,依每台汽車的軸距,煞車痕在雙黃線上,就表示該車有跨越雙黃線上」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當時駕車確有駛入對向車道之情事。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依被告車輛左前側與告訴人貨車左前側對撞之情形而論,依一般物理作用被告之車應往左後方打轉,其刮地痕應是呈「」型,而非呈「」型,是以警方所繪製刮地痕應非兩車互撞之地點云云。惟查依偵查卷第十五頁下方之照片顯示,現場所留之滑輪痕,非常明顯的是被告車輛左前輪輪胎與鋼圈脫落後刮地所造成,該條痕跡往另一端延伸即在靠近告訴人車道上之雙黃線上;且該條痕跡並非剛好呈「」狀,而是稍呈「~」之彎曲狀;且兩車左前角對撞後,車輛是否一定會往左後方打轉,要視是否在靜止狀態被撞、撞擊角度大小、撞擊力之輕重如何而定。查被告車輛既非在靜止狀態中發生碰撞,依物理慣性當不致發生往左後方打轉之情形;況於兩車撞擊瞬間,除非駕車者醉酒或意識不清,否則其本能也會採取將方向盤往右打轉之動作,是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之車理應往左後方打轉,尚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難以憑採。
㈢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車輛翻覆處往後延伸有一
條長二○‧八公尺之煞車痕,且碎落物大部分集中在告訴人車道內,兩車應係在告訴人應遵行之車道內碰撞;況告訴人之煞車痕距右側堤防○.六公尺,該車道寬為三.八公尺,而告訴人之車身寬二.四公尺,足見告訴人之大貨車已靠右行駛,並無超越中心線駕駛之情形。雖被告辯稱該條二○‧八公尺之煞車痕應非告訴人車輛之煞車痕,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略稱:告訴人若在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下正常行駛,在緊急煞車之情況下,不可能會造成長距離之煞車痕;且車輛四輪受力平均,其煞車痕應為平行二條之深淺相當之痕跡,而非僅僅一條;再由告訴人之車向左側翻覆之結果判斷,該車必然於事故發生後向右側之元提路堤防爬行衝撞電桿,以致重心在左側而翻覆,若該條煞車痕是告訴人車輛所留,理應與元堤路堤防上所留下之車輪痕跡相連,惟據被告到現場拍攝之照片,元堤路上之輪痕根本未與該條二○‧八公尺之煞車痕相連,是以不能憑該二○‧八公尺之煞車痕據以判斷告訴人有靠右行駛之事實;復以肇事路段每隔約十四點二公尺即有一電桿,而上開二○‧八公尺之煞車痕離堤防僅○.六公尺,若該煞車痕為告訴人之輪胎痕,以大貨車之車寬而論,豈非其右側車身或右後視鏡先行撞上電桿;再現場圖所繪製之散落物大部分集中在告訴人車道中心靠二○‧八公尺之煞車痕旁,以告訴人之車道寬度為三.八公尺計算,該散落物似距離路中心雙黃線約二公尺處,若告訴人行車均在自己車道上,以被告車寬僅一米八公尺計,豈非被告車全在告訴人車道上,然則被告及告訴人車均是左前側毀損嚴重,足見是左前側互撞所引起,俱見該散落物處並非二車撞擊發生之地點云云。惟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調查報告表上記載乙車〈即告訴人之車〉的煞車痕,如何確定是該車所有?)因為乙車有翻覆,而且煞車痕剛好在翻覆點為止,另外煞車痕和乙車輪胎痕的胎痕相符」等語;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圖上的煞車痕有二十點八米而且只有一條,煞車痕是比較細,比較長,或是只有一條煞車痕?)當時應該是有兩條煞車痕,因為另外那壹條是比較模糊,當時用手電筒照射地上有很多條,我只擇這一條比較清楚的來劃。當時路上的柏油是剛舖過的,上面有許多的煞車痕,我不知道哪壹條才是本案的另一條煞車痕。這條二十點八米的煞車痕,我是依據輪胎的胎紋寬度仔細的去查看,才確認該煞車痕是本案的煞車痕」、「(二十點八公尺的煞車痕是從起點到終點,都沒有間斷嗎?或是有斷斷續續的煞車痕?)從我開始測繪的起點附近有大概約一步距離的中斷,後來就整條黑的沒有間斷直到終點為止」、「(如果是這樣為何煞車痕看得出來有胎紋?)我是從車子翻覆的位置也就是煞車痕的終點往前一點點看到有胎紋去判斷,我有核對煞車痕的胎紋和那輛翻覆車的胎紋是一致的」、「(如果圖面上散落物的位置就是兩車撞擊點,為何散落物到車輛翻覆處的煞車痕還是直線的往前延伸?)我到現場就是這個樣子,圖上的這條煞車痕是翻覆那輛車的後輪留下的,該車的前輪有可能是在堤防上,但是右後車輪還在路面原點上,所以撞擊後車子沒有完全停住繼續向前滑行,有可能還是直線,而且我當時是在柏油路面與堤防底部的水泥突起地上還有看到黑黑的輪胎痕,是車輛被強迫的推上去所形成的摩擦痕,尚未到斜坡上。被告所說的刮痕我真的是沒有注意到,因為當時天很暗,所以我沒注意到」等語屬實。該二○‧八公尺之煞車痕既經戊○○警員仔細比對與告訴人車輛胎紋相同,足見現場二○‧八公尺之煞車痕確為告訴人車輛之輪胎痕無誤;且當時路面上除該條二○‧八公尺之煞車痕外,確有其他煞車痕,僅因戊○○警員認該煞車痕比較模糊,致未繪製在現場圖上;至另條輪痕所以較為模糊,應係告訴人之車輛被撞後,車上吊桿及車上所裝載之機器斜向一邊,車輛四輪受力不均所致。至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後曾前往車禍現場發現堤防上有一條輪痕,並照相為憑,惟依被告所提照片上所顯示堤防上之痕跡,是否為輪痕及是否為被告輪胎之輪痕,均無從判斷。另現場圖上二○‧八公尺煞車痕之終點處,標示該煞車痕至路邊之距離為○‧六公尺,據證人戊○○於原審所證僅算至道路路面的邊緣,路邊隆起的部分並未算入等語,是辯護意旨稱依此距離告訴人之車於車禍發生前豈非會先撞上路邊之電桿,亦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取。復依證人戊○○於本院所證:「(提示現場圖,現場的散落物是否僅止於你在圖面上所標示的那一些?)散落物的標示方法,是可能與撞擊點有關連的散落物,我們才會去繪圖。我們是依散落物去判斷撞擊點,我們是以輪胎落土或是輪胎的煞車痕來判斷。本案的散落物是非長的長,當時現場有許多的散落物,我是找那些散落物比較大與比較集中的而且有一些落土所在的散落物來繪製。除了現場圖所標示比較集中的散落物之外,還有其他零星的散落物,有一些是被過往的車輛輾過之後越帶越遠,越帶越散」等語,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可考,是選任辯護人僅憑現場圖關於散落物之標示並自行推算之距離而認該散落物所示之處並非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亦有誤會。
㈣被告又辯稱若該條二○‧八公尺煞車痕係告訴人車輛之煞車痕,則換算成行車速
度至少在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云云。按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瀝青路面在乾燥且新築情況下,時速六十五、七十公里之煞車距離分別為十九點九公尺及二十三公尺。惟該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之換算仍應就個案具體詳細審酌,並非一成不變。查,肇事路段之柏油於車禍發生前剛鋪過,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車禍發生時其車行速度約時速四、五十公里,雖與上開換算結果有所差距,惟告訴人所駕駛貨車上當時所裝載者為機器設備,重達二噸,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則在車上載有重物之重力加速度下,加以告訴人之車輛被撞擊後,四輪並非平整的在柏油路面上,已見前述,上開因素當會影響煞車距離之判斷,被告執一般車輛在正常情況下之煞車距離據以計算告訴人車輛行車速度,自難期其正確。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當時伊之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禍發生前伊開車跟在告訴人車輛後面,保持有五個小客車車身距離,伊將車輛煞住後與告訴人的車輛距離約四、五個車身,則告訴人稱其當時車行速度約時速四、五十公里,尚非不可信。雖被告質疑證人乙○○當時是否在現場,惟證人即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看到乙○○在指揮交通,除了乙○○之外還有其他的人在指揮交通。我有看到乙○○的計程車停在大衛橋下。我們是到現場詢問在場的人說,有誰看到車禍發生,在場人員說那位指揮的人(乙○○)應該有看到,所以我們才去找他」、「是的,我有把乙○○的名字與電話紀錄在我的個人紀錄簿內,並請乙○○在那上面簽名。後來因為告訴人說要提出告訴時,我才通知乙○○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並有 徐建明 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恣意指稱乙○○不在現場云云,顯屬無據。被告之同事 廖繼聖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甲○○說他急著要回去,所以當伊聽到撞車的聲音,伊就與同事說好像甲○○發生車禍,伊原與甲○○聊天之地點到車禍發生處約一二○公尺,伊到達時看見甲○○頭在流血,趕快開車載他去醫院,當時伊在現場時並未看到乙○○等語。惟查,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先將所駕駛之車輛倒車,且係在大衛橋旁邊小路上指揮交通等情,復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且丙○○○○在車禍現場亦係因圍觀民眾之告知才找到車禍目擊者乙○○,亦如前述,是廖繼聖或因救人甚急未遑注意證人乙○○在現場指揮交通,尚難因此遽認乙○○當時不在現場。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且在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更侵入對向車道,致肇禍端,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復經送請覆議亦照原鑑定意見,亦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三九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三三九號函在卷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非圖脫罪責,難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本件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事發至今已一年有餘,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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