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台灣省農會,與甲○○商談洽購椅套之事,甲○○不慎將其已蓋用印章,帳號為台灣省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0─八號支票存款帳戶,如附表示之四張空白支票,夾在丙○○帶來之椅套目錄內,而由丙○○帶回,距丙○○發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四張支票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其南投○○○鄉○○路六之一號住處,將支票填上表列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表列行使時間,將第八七0、八七一、八八八號支票交予聯弘汽車椅套店職員即其弟乙○○抵充貨款,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乙○○將該三張支票存入其老闆娘丁○○帳戶,經提示,因甲○○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法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之概念,係以無制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而言,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述、證人丁○○、乙○○之證述,且有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八七0號支票影本各一份等證物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發甲○○之如附所示四張支票,並有將系爭支票中之三張持以行使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四張支票係甲○○交付空白支票給伊,要伊代為調借現款,而授權伊簽發,伊填寫支票為甲○○調現而不果,嗣乃將部分支票交付伊弟乙○○,伊無偽造支票情事等語。經查:
㈠本件支票固經被害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掛失止付,有其遺失票據申報
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惟查:被害人於警訊時稱:前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省農會辦公室內)遺失(見警卷第四頁)。在偵查中被害人復自承隔二、三天即已發現(見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按一般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如有遺失者,極易遭人冒用,故遇有支票遺失時,須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為止付之預示,以保權益,乃一般人之常識,被害人既係省農會信用部副理,對此應有高度認識,其果真遺失系爭四張支票,豈有事隔一個半月之久始掛失止付之理?被害人在本院另稱:伊係因為要調到資訊室業務要交接,才去辦掛失止付,惟二者間實無任何關連,被害人對何以遲延掛失止付一節已難圓其說。
㈡由被告描繪之省農會信用部平面圖觀之,被告與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係在省農會信用部出入口服務台旁之小型桌椅上洽事,此亦為被害人所不否認,惟支票、傳票之製作、核對、整理,應係省農會對內秘密性作業,即使行員亦不可能在公眾出入之櫃台通道為之,被害人於本院所稱:「櫃台外面有洽公
的桌椅,當時我正好在那裡用一些支票、傳票的東西,東西很多,所以我把我的工作搬到外面去做,當天我有簽好幾張支票,連我自己私人的支票我也帶到外面去做」等語,是否屬實,殊有可疑。
㈢被害人稱:系爭四張支票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洽公當日夾帶於被告之
椅套目錄由被告攜回等語。惟經本院函查被害人在台灣銀行德芳分行(即原台灣省農會信用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顯示:八七二、八七三號支票,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即經兌領;而八七八號支票,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即經兌領,此有台灣銀行德芳分行函附甲○○支票存款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依一般均依支票號碼序號開票之習慣,被害人跳過並保留八七0、八七一號支票而先行開立用出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八號等支票,已異乎尋常,令人費解。況且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八號支票之兌領時間,既均在被害人所稱之遺失之票時間(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前,足證被害人在其時之前,早已將該三張支票交付於他人,其號碼又在所謂遺失之八七○、八七一號二張支票之後,而本件系爭四張支票號碼,即八七0、八七一、八八七、八八八號,前二張與後二張之票號相距十六號之多,可見系爭四張支票於五月十五日當日同時存留在被害人手邊而誤入被告之手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是被告所供稱:支票是被害人分兩次拿給伊的,八十七年五月初先拿給伊,大概隔一個禮拜之後又拿支票給伊等語,較符事實,應為可採。被告其初固曾供稱本案支票係被害人於忙碌中誤置被告之置物包內由被告攜回家中云云,而被告與被害人復陳稱被告於攜回支票之初即在電話中向被害人自承其事云云,然被告嗣已否認上述供詞,稱係應被害人要求作此陳述等語。按被告苟真係於被害人忙碌失誤中偶然取得本案支票而有意侵占偽造之,則當隱瞞其情,豈有先向被害人坦承握有其所失支票,嗣再侵占並偽造之理?是被告其初所為上述不利於己之供述,有悖情理,不適於採為罪證。又被害人申報支票遺失若不當,其要求被告作配合之供述以自解,亦非無可能,被告所辯並非全不足信;證人 路有川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是甲○○打電話說他的票在丙○○那邊,請我打電話給丙○○請他回電,但沒說票何以在丙○○那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按被害人既未向路有川表示支票何以在被告之處,自不足憑此佐證被害人支票係不慎誤由被告攜回;至證人丁○○、乙○○並不明被害人與被告之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委,所為陳述自亦不足為本案之罪證。是以被告所辯本案支票係被害人交付被告者,並非不可信。既如此,自難指該支票係遺失物,亦不能認被告填寫金額、日期未曾獲被害人之授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有本案之犯行並非不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法官姚勳昌
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R附表支票:
發票人:甲○○。
帳號:台灣省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0─八號帳戶。
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偽造時間行使時間
一八七0年7月日二萬七千五百元年5月初年5月間
二八七一年8月日一萬八千元年6月初年6月間
三八八七年6月日一萬元年6月初未行使
四八八八年9月日二萬三千六百元年7月初年7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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