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上訴字第 2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因騎乘一部無懸掛牌照之四百cc拼裝機車,在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為台中市交通隊員甲○○查獲,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填單告發,且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欲沒入該機車,遂請警員丁○○代為押送,而由丙○○騎該拼裝機車至台中市警察局停車場內。待停妥後,丁○○要求丙○○自行將鑰匙及安全帽帶回去,而機車則須扣留。詎丙○○不甘損失機車(由其以新台幣十八萬元購得),即佯稱欲上廁所,並利用丁○○上樓拿鎖欲鎖機車之機會,逕行至停車場內發動機車,而將機車騎出市警局後加以隱匿,嗣丁○○下樓時始發現機車不見,而經調閱交通隊大隆路側門監控錄影帶,始發現丙○○將機車騎出而查知上情,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犯行,無非據證人甲○○、丁○○及李紀偉之證述及交通隊大隆路側門監控錄影帶翻拍照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騎乘拼裝機車經警告發並騎乘該機車隨警員返回警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去上廁所,我把鑰匙插在機車上,將安全帽帶走,有聯絡李紀偉來載我,後來等不到李紀偉,我搭計程車去台中東興路我稱呼大伯的陳金海家,我沒有騎走機車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紀偉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機車,後來又打
電話來說機車被扣要我去處理,我有到市警局旁的側門等他,但後來他叫我不用載他,至於他如何離開我並不知道,當天我有跟他說公司有事,他說他自己要想辦法等語,查被告先於警訊時表示是"志偉"載其離開警局,經李紀偉證述後改稱是其叫李紀偉先離開,先後陳述不一。再被告於警訊時稱:「機車被查扣後,我帶走我的安全帽,安全帽我送給朋友。」「我確定我是由交通隊的大門離去的」云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安全帽我還放在家裡,我是從與騎機車進入相同的門離去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勘驗九十年三月六日當日交通隊大隆路側監控騎入與騎出錄影帶時亦供稱:因九十年十二月二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安全帽、夾克均已毀壞,送醫急救時已被不詳姓名人丟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是騎乘機車進入警局臨大隆路之側門,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就安全帽之處置及離開警局地點之前後供述亦不相同,另被告於警局接受訊問時其父親及律師均在場,有筆錄可按,更證其於警訊時之陳述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答話且充分了解訊問內容。被告於偵訊時抗辯是警訊時警員只問何人載伊離開,伊才回答"志偉"云云,自非可採。再查,經本院勘驗九十年三月六日當日交通隊大隆路前側監控騎入與騎開監控錄影帶結果:㈠勘驗錄影帶時間,攝錄時間是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二十四秒至十七時四十三分十秒,內容即證人丁○○警員帶領被告丙○○,騎乘機車入警察局(兩人各騎乘一輛機車),嗣後被告的機車係單獨騎乘出去,出警局大門後即向左轉,並未減速。㈡法官前諭被告應穿戴案發當時之夾克、安全帽比對,被告稱:因九十年十二月二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安全帽、夾克均已毀壞,送醫急救時已被不詳姓名人丟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經審視台中市警察局提供之案發當日進入及騎出之監控錄影翻拍照片,發現騎士之安全帽及服裝皆極為相同,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騎入時之照片係其所騎無訛,查該騎出者所載之安全帽係黑白色相間、所穿之衣物係深色,且騎乘機車者體型大小,確與該騎入者極為相似。另證人即即九十年三月六日當日押送被告回警局之警員丁○○於偵訊時證稱:到警局時伊請被告將車停放在警局車棚,並要被告將鑰匙及安全帽帶回,車子扣留,告訴被告可以回去,被告說要上廁所,伊上樓拿鎖要鎖車,才五分鐘下來車即不見了等語。況且從錄影帶上時間,本件機車騎入到騎出之間,尚不到八分鐘,時間甚短,其間亦無其他與被告穿著或體型相似之人進出,而警員既已請被告將機車鑰匙攜回,而一般人在無鑰匙之情形下,如何能於短時間內發動機車並將機車騎出市警局?參以被告供稱該機車價值新台幣十八萬,係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始購入等情,是被告因不甘心該機車被警局查扣沒入,遭受損失,其趁警員疏於注意時將機車騎走,至有可能,其有騎走該機車之行為,洵屬無疑。
㈡次查,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時證稱:「...當時
駕照、行照都沒有扣起來...」等語,其於本院勘驗錄影帶時證稱:「我帶被告到停車場之後,機車鑰匙我沒有拿,我請被告跟我走並請他在值班台等我,我上樓是要拿大鎖,我下來的時候就沒看到被告.那個停車場是辦公用的停車場,並不是專門扣車的停車場,值班台那裡並沒有錄影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七十五頁)。被告之機車雖然已進入警察局之停車場,惟既未查扣鑰匙、行照,又未經警員加鎖,且該停車場又係辦公用之停車場,並非專門扣車用之停車場,顯見當時尚未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查扣,即非由公務員基於公務上占有並支配管領中,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者有別。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違規之拼裝機車自警察局停車場騎出之行為,惟該機車既尚未由警察局扣案,已如前述,尚難認為係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又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