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六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加入嘉義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長達十年期間(七十九年九月七日
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持續隱匿其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向該工會除繳交勞保費、領取勞保單,復於申請老年給付之前三年分別三次親自前往辦理調整投保薪資,此由證人 黃義 助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供述即可得知。並參酌證人 邱麗月 證稱被上訴人因在他處有勞保,要求上訴人公司不要替伊辦理勞保,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辦理勞保所需證件等語,足資證明本件確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不須替伊辦理勞工保險。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故意隱匿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致遭勞保局分別發函嘉義市
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及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規定取消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並不退還已繳保費。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則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若未申請老年給付,嗣後仍得辦理加保,故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前十五年餘之保險年資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九年餘(得領十個月老年給付),縱有損失,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即平均月投保薪資三萬零八百八十三元乘以十個月),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㈢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不要替伊辦理勞保,而拒絕提出辦理勞保所需相關文
件,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有違,顯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此兩造過失比例各半。另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已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事實,致遭勞保局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除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外,尚違反同條例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條相關規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由被上訴人於申請老年給付之前三年起,即有計劃的分三次調整投保資薪,亦可知本件損失之發生,均係被上訴人堅欲主導所致,上訴人公司依其要求而未替伊辦理勞保,縱不能因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免責,就過失比例而言,被上訴人應負五分之四之責任。
㈣查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加入嘉義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之期間為七十九年七月九
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另主張伊係加保後始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即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以後)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離職,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審提起本訴。惟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要為伊辦理勞保而故意隱匿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而持續加入該工會勞保,可知至少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被上訴人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提起本訴時,已逾二年時效;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起陸續向工會申請調整投保薪資,顯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迄提起本訴止,亦逾二年;另由七十九年十二月或七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迄提起本訴,亦逾十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義助 、邱麗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處分罰鍰,上訴人為脫免責任,曾要求被上
訴人補寫切結「是自已申請不辦加保勞保」,然被上訴人因恐涉偽造文書而不敢配合,前開處分並經行政院訴願會確定,上訴人指伊被上訴人要求不要替伊辦理勞工保險云云,並非事實。又依勞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之加保申報、保險費扣、收繳均為事業單位之義務與權力,並由事業單位單一主動為之即可。除非該勞工為無姓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參照),否則上訴人依法即應為被上訴人申報加保勞保,並無須被上訴人之協力。另被上訴人本為水電裝置技工,加入嘉義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會員係理所當然,因投保勞工保險之身分係由勞工保險局審核,若有「投保身分競合」問題,亦應由投保單位依法申報後,勞工保險局自會通知限期轉保,而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勞工,雇主(投保單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於所屬勞工到職日為勞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係法定強制責任,與被上訴人之工會會員資格與投保資格無涉。
㈡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前之十五年餘保險年資仍存在,並未受有損失
云云,委無足取,蓋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其領取保險給付有一定要件,上訴人可否指明被上訴人該十五年餘年資如何請求?如何領取?額度若干?否則何能依該未定之數,據以卸責。
㈢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不要替伊辦理勞工保險,且被上訴人並非無姓名,
依法上訴人即應為被上訴人申報加保勞保,無須被上訴人協力即得為之,若有「投保身分競合」問題,勞工保險局即會通知身分異動之被保險人限期轉保,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自無過失之可言。
㈣查勞工(即被保險人)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請求權,自於勞工退職(退休)時始發生,是時方得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即上訴人違反義務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手續時,被上訴人老年給付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以上訴人違反義務時點,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局承字第○一○六七四八號函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離職,每月工資為三萬八千三百十六元,詎上訴人公司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伊辦理勞工保險,致伊自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仍以嘉義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伊離職後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一百零八萬零九百零五元之老年給付,經該局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保承字第六00二0三七號函示追還,伊已償付其中六十六萬零九百零五元,餘分期給付中,上訴人公司違法行為經行政院決定處罰在案,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與伊是否要求不要加保勞保無關;又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伊離職退休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伊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無從保有十五年餘之年資;另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損係伊退休時始發生,時效自應自此起算,本件請求權不罹於時效,甚為明顯,上訴人違反該保護伊之法律致伊無法取得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老年給付,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一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迄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到職日非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且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毋庸為伊辦理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二分之一;惟若由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任職上訴人公司之事實,致遭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亦未提供戶籍資料與上訴人公司,並於申請老年給付前三年三次辦理調整投保薪資等情,可知係被上訴人堅欲加入嘉義市水電工會之勞保,而有意主導所致,其責任比例至少應為五分之四;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年資係採合併計算,今勞保局僅取消自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以後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資格,故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前十五年餘之保險年資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九年餘,縱有損失,金額僅為三十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況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受僱期間每月薪資三萬八千三百十六元,詎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致伊自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仍以嘉義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伊離職後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一百零八萬零九百零五元之老年給付,經該局以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保承字第六00二0三七號函示追還上開給付,伊已償還其中六十六萬零九百零五元,餘四十二萬元尚分期給付中,上訴人違法行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罰在案等情,業據提出長昇事業夥伴人員離職表(原審卷第一0頁)、長昇事業夥伴人事異動公告(同上卷第一一頁)、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同上卷第一二頁)、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同上卷第一三至第一五頁)、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保承字第六00二0三七號函(同上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台九十勞局承字第0一0一七四八號函(同上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行政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九十訴字第0二四六二六號函(同上卷第二0頁、第二四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前揭離職申請表到職日欄載:「.6.」,前述薪資明細表到職日亦載明為
「\6\」,又上開訪問記錄中敘明上訴人公司僱用之會計 溫美景 陳明 :「::本公司於.6.僱用甲○○先生負責擔任工地長工工作::」(同上卷第一四頁),互核相符,至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我還沒到被上訴人公司前就有保險,後來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公司承辦人未要我參加保險::」(本院卷第三0頁),而被上訴人係自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前後五次斷斷續續以前揭公會會員加入勞工保險,並非自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始以該公會會員加入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保給老字第0九一一00三四0七0號函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算表(原審卷第三九頁)在卷足稽,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始加入保險推論其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尚未到職,殊非有據,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應無疑義。
㈡證人即上訴人僱用工地主任 洪智威 於原審證以:「我於七十八年任職被告(即上
訴人)公司,擔任現場人員是工地主任,::人員有無加保,並不在我業務範圍內,不是我承辦,因時間久遠,我沒有辦法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有無告知我說不要加入勞保,祇知道一般工程界有此工人會加入自己所屬工會,亦不清楚,原告有無因公司不替他辦勞保而異議或爭執::」(同上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僱用之會計邱麗月證稱:「::認識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因他是我們公司的工地人員,印象中他開始是做零工,後才編入長工性質,是公司員工沒錯,公司一直給付工資,他實際工作我不太清楚,::他任職期間沒有向我反應公司為何沒幫他辦理勞保::」(同上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互為參證以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未向上訴人僱用之現場工地主任或公司會計陳稱毋庸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至證人邱麗月所為:「::這件事工地人員跟我小姐說,該小姐再跟我說原告(即被上訴人)已經在其他地方有勞保,所以原告沒有辦理勞保所需相關證件,但原告沒有直接跟我說,當時工地人員叫做 余桃朱 ,該名小姐名字我已經無法確定::」(同上卷第八五頁)之證述;另一證人即上開公會負責人黃義助於本院證以:「我負責辦理公會之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有加入公會辦險,加入十年間,他沒有告知在上訴人公司上班,勞保局是依勞保局規定辦的,我們依最低薪資辦理保險,他沒有告知他在何處工作,他工資有調整三次,金額也分三次,分別是二至三級的調整,因屬無雇主薪資,所以是他親自來辦::」(本院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親自前往辦理薪資調整(同上卷第六一頁),惟證人邱麗月所為被上訴人告知公司毋庸辦理加保等情,並非該證人親自與聞,核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難遽信,而被上訴人縱親至上開公會辦理薪資調整保險費率事宜,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任職上訴人公司及要求該公司毋庸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上訴人對此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之員工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僱主或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查上訴人公司為僱用勞工十名以上之公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亦符該條例所指勞工之要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到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至該條例並未規定並課以勞工即被上訴人於到職日即應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加入勞工保險或向原投保單位告知新任職單位之義務,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當日未參加勞工保險或向原投保單位告知新任職單位,自難論以故意或過失,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即無造生損害之原因事實行為,上訴人執此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洵非有據。
㈢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年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於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斷續加保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退職止,加保年資合計二十五年又一0六日(如算至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日止應為二十五年又十三日),依前開規定所請老年給付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三萬零八百八十三元發給三十五個月,計為一百零八萬零九百零五元,此有前揭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保給老字第0九一一00三四0七0號函乙紙附卷足憑,惟因上訴人公司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投保年資不符致無法領取該筆老年給付,又因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起經勞工保險局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僅得自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斷續算至七十九年四月六日,投保年資雖滿十五年又一四0日,惟於七十九年該時,被上訴人年齡僅為四十九歲,未滿五十五歲,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不得請求老年給付,此亦有上開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保承字第六00二0三七號函乙紙在卷可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上訴人應返還其已請領之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已收回第八期款七萬元,尚欠餘款四十二萬元,仍按期退還中,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保給老字第0九一六0二八六六四0號函在卷(原審卷第八七頁)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從而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據以請求其應返還之給付一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另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乃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保險費,屬其應為之給付,非得求償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減縮該請求),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是否尚保有十五年之年資,因前揭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保承字第六00二0三七號函已敘明:「:::甲○○自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斷續加保至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在前一個單位退保,投保年資合計雖滿十五年又一0四天,惟年齡滿四十九歲,未滿五十五歲,不符前揭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所請老年給付應不予給付::」,自不因被上訴人現如辦理請領老年給付年已滿五十五歲,而應准許,此乃該法條之當然解釋,被上訴人自非可保有十五年之年資,縱可保有亦無實益,本件上訴人執以主張該十五年年資未受損失,則上訴人僅可請求任職上訴人公司九年之給付三十萬八千八百三十元(30,883×10=308,830),洵屬無據。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隱匿任職事實,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八十六年八月起陸續三次向前揭公會申請調整投保薪資,乃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受損害者乃其應領之老年給付,而老年給付請求權係被上訴人退職或退休時始發生且得行使,上訴人違反應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時,上開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行使,時效無從進行。本件老年給付於勞工保險局自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保承字第六00二0三七號函被上訴人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請求返還已領之老年給付時起,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其所受之損害,時效即應自此時起算,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該起訴狀在卷(原審卷第七頁)足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殊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