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勞訴字第○○二一三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表明被告機關,亦未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表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與該代表人與被告機關之關係,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