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二號
上訴人奇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耀 訴訟代理人 李凱強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第一0二0-六一至六四、一0二0-八0、一0二0-八二等六筆土地(下稱成福段六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至七十八年間出賣並移轉與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盧銘曜 者,而被上訴人於出賣土地之前,已就周圍土地進行規劃整理,設置通行道路,即從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第一0二0-八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D、I、J、G、E連成之紅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七十九平方公尺),上坡連接同地段第一0二0-八三地號土地,下坡連接同地段一0二四-二一、一0二四-二五至二七、一0二五-七地號土地成為「現有路」,作為對外聯絡之用。且被上訴人於出賣之初復對上訴人明白表示所出賣之土地為供興建廠房之用,並同意上訴人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其後系爭土地在事實上並已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逾十年,此由證人 周文彬 及 趙清宇 之證言、系爭土地週鄰土地地號之變更經過及由同地段第一0二0-六五、一0二0-六六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有適宜通路,而該二筆土地係於七十年間即由被上訴人移轉與訴外人 楊錦蘋 等所有等情事,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出賣土地於上訴人時,即約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權限。㈡按縱非契約之明文規定,惟倘從契約訂定之目的及依誠實信用原則補充解釋契約文字條款,可推知特定之給付屬於確保契約目的最大滿足之從給付義務時,債務人亦有履行之義務。查由該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點載明「有關建築執照申請,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費用由甲方負擔」及第三點「本案土地需整地及駁崁部分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施工,工程價款另行議定之」之約定即可證明兩造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之初,被上訴人即明瞭上訴人購買成福段六筆土地係供興建鋁業工廠之用,且大型貨運卡車載重出入工廠頻繁,工廠大門之出入口對於工廠經營尤其重要。上訴人購買成福段六筆土地時,系爭地即為路地,奇新鋁業之工廠大門本即正面對系爭地,依土地買賣契約之目的上訴人自可為從來之使用,以求訂約目的及當事人間利益之完全實現,此為當然之事理本無待乎契約之明文。因此,被上訴人自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據此亦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㈢另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前者情形,學說上稱為袋地,後者之情形,學說有稱為準袋地者。不論袋地或準袋地若符合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要件者,土地所有人均擁有袋地通行權。本件如附圖所示綠色及黃色部分緊鄰深達數十公尺之駁坎,上訴人所經營者復為鋁業公司,大貨車運送貨物進出工廠頻繁,道路之安全性猶為重要,上訴人縱令得通行附圖所示黃色及綠色之部分,惟該部分之土地絕非適宜可安全通行之道路,上訴人所有之成福段六筆土地,仍為準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自有通行之權利及開設道路之權限。詎被上訴人竟漠視上訴人通行之權利,數度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或放置廢棄貨櫃等雜物,以不當方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權利。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一件,主張其等向被上訴人購買成福段六筆土地時,雙方已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惟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自非真正,另其等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不甚清楚,自不能據以認定雙方已約定上訴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限。㈡被上訴人於出賣成福段六筆土地時已提供附圖綠色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並提供附圖黃色部分土地供公眾道路使用,不能再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㈢又上訴人甲○○對成福段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有二分之一,應不能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而上訴人奇新公司並非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更無權提起本件訴訟。㈣另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附圖綠色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加上被上訴人另提供附圖黃色部分土地供公眾道路使用,則上訴人所有之成福段六筆土地並非袋地,自不得再通行系爭土地或於其上開設道路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成福段六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六至七十八年間出賣並移轉於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盧銘曜,且上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十四號鋼架造廠房,該廠房為上訴人所共有,該廠房之建造執照,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平面圖一紙、現場照片七幀、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建物登記謄本、及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至二十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出售成福段六筆土地時,是否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倘未約定,被上訴人是否依誠信原則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從給付義務?系爭土地是否已成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㈡上訴人所有成福段六筆土地是否為袋地或準袋地?亦即該等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出售前述成福段六筆土地時,並未與上訴人甲○○約定由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從給付義務: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出賣土地之前,已就周圍土地進行規劃整理,設
置通行道路,即從系爭土地,上坡連接同地段第一0二0-八三地號土地,下坡連接同地段一0二四-二一、一0二四-二五至二七、一0二五-七地號土地成為「現有路」,作為對外聯絡之用,且被上訴人出賣之初復對上訴人明白表示所出賣之土地為供興建廠房之用,並同意上訴人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其後系爭土地在事實上並已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逾十年,足認被上訴人於出賣土地於上訴人時,雙方已約定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權限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成福段一0二0、一0二0之一至六九地號土地平面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成福段一0二0-八四地號土地平面圖、週邊道路圖、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惟被上訴人僅自認將成福段六筆土地出賣於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盧銘曜,否認出賣土地時曾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並抗辯: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自非真正,另其等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不甚清楚,可能係由被上訴人出具交付訴外人 林敏旭 ,同意其整地之文件,並非出具給上訴人同意其等通行系爭土地者,自不能據以認定雙方已約定上訴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限,且被上訴人於出賣成福段六筆土地予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盧銘曜時,雙方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件為憑,依該契約書第一條所載,雙方已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附圖綠色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並另提供附圖黃色部分土地供公眾道路使用,但並未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而依雙方約定之通行範圍,加上供公眾使用道路已足供上訴人通行,不能再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等語。
⒉查上訴人所提出該份無出賣人簽名之買賣契約書為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上訴人並自陳無法提出原本等語,且觀該契約書影本復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則該契約書是否係真正,已非無疑。況其內容亦未載明雙方已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雖上訴人主張依該契約書第九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點「有關建築執照申請,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費用由甲方負擔」及第三點「本案土地需整地及駁崁部分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施工,工程價款另行議定之」之約定,可認為被上訴人於出賣之初已對上訴人明白表示所出賣之土地為供興建廠房之用,並同意上訴人無償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此條約定僅係有關被上訴人受託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整地及駁坎施工之事項,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事,上訴人自不能據以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又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上訴人主張係從臺北縣政府所存資料中影印而來云云,然核閱該同意書之抬頭內容為何則不清楚,足見此同意書顯非被上訴人出具交給上訴人的文件。且觀其內容提及「茲有林敏旭等....整地...」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更可認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無關,亦不能作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之憑據。如前述,上訴人提出之成福段一0二0、一0二0之一至六九地號土地平面圖、成福段一0二0-八四地號土地平面圖、週邊道路圖、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等資料,均未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且其內容雖載有上訴人所有之成福段六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及現場道路之相對位置圖,然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
⒊另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者
,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得就該土地為自由處分收益者,乃係該土地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財產上之利益,而形成一公用地役關係,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0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從系爭土地,上坡連接同地段第一0二0-八三地號土地,下坡連接同地段一0二四-二一、一0二四-二五至二七、一0二五-七地號土地所成的道路為「現有路(即所謂既成道路)」,事實上並已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逾十年,足認被上訴人於出賣土地於上訴人時,雙方已約定上訴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限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亦有可疑。縱然屬於既成道路,惟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其供公眾通行,應係成立公用地役權之關係,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或不特定之公眾雖得通行,究屬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應容忍其通行,至為灼然。
⒋本院審理時,上訴人雖舉周文彬、 賴清宇 為證,證人周文彬到庭證稱:「當初我
介紹上訴人買土地時,系爭土地為一片空地,那時只有此唯一一條路可通行,上訴人買土地時,有約定系爭土地讓上訴人通行。」,證人趙清宇亦證稱:「一、有替上訴人裝潢工廠。二、裝潢時,我皆是走路去,當時皆是走系爭土地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上訴人主張由此證言顯可得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興建廠房時,當事人雙方間即約定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云云。然趙清宇僅稱工作時路過系爭土地而已,而周文彬既自承係上訴人甲○○之女婿,其證言難免偏頗,故彼二人之證言,均不足以確切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事。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售地供上訴人建築廠房時,曾約明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乙節,要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復主張:若從契約訂定之目的及依誠實信用原則補充解釋契約文字條款
,可推知特定之給付屬於確保契約目的最大滿足之從給付義務時,債務人亦有履行之義務,法理至明。經查,本件當事人雙方於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之初即明瞭上訴人購買成福段六筆土地係供興建鋁業工廠之用,且大型貨運卡車載重出入工廠頻繁,工廠大門之出入口對於工廠經營尤其重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預見,此由該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點載明「有關建築執照申請,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費用由甲方負擔」及第三點「本案土地需整地及駁崁部分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施工,工程價款另行議定之」之約定自明。且依一般之常理,若商人生財之大門須緊鄰十數公尺深之駁坎,廠房貨物運輸之命脈復須經由如此不安全之通路,則購地興建工廠之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成,上訴人殊不可能購買該土地,被上訴人妨礙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顯然違背土地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進而妨礙土地買賣契約利益之合理實現,核被上訴人所為非但違反契約之從義務,其行使所有權復與權利行使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顯不足採。上訴人購買成福段六筆土地時,系爭地即為路地,奇新鋁業之工廠大門本即正面對系爭地,依土地買賣契約之目的,上訴人自可為從來之使用,以求訂約目的及當事人間利益之完全實現,此為當然之事理,本無待乎契約之明文云云。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自承面臨系爭土地寬約七公尺上下兩層鐵皮屋,係其在民國七十六年建廠後之七十九年所增建,被上訴人指此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上訴人亦未加以否認。又經當場測量結果,該增建部分另扇鐵捲門面臨一0二0-八三既成道路,其路寬雖僅五點三公尺(以上均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勘驗筆錄所載)。然上訴人若不違法增建,則該工廠大門面臨一0二0-八三既成道路地,當可增加七公尺,此一大空地,足可供大型車輛迴轉。因此,上訴人違法緊臨一0二0-八三號既成道路地建築在先造成不便,咎由自取,始據以主張該一0二0-八三號既成道路地緊臨十數公尺之駁坎,出入不安全,購地興建工廠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被上訴人顯違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及與權利行使應依誠信原則相違背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有成福段六筆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⒈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非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於被上訴人出售給上訴人申辦建造執照興建廠房完成後,系爭土地即成為對外聯絡三峽紫微路之唯一適宜通行道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即應享有所謂之袋地通行權,更有通行系爭土地及開設道路之權限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已提供附圖綠色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加上被上訴人另提供附圖黃色部分土地供公眾道路使用,則上訴人所有之成福段六筆土地並非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所稱之袋地,自不得再通行系爭土地或於其上開設道路等語。
⒉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可知所謂袋地通行權之成立要件,須土地所有人之土地為袋地,亦即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土地所有人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課鄰地所有人忍受其通行之義務,若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本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即不得任意通行鄰地,造成鄰地所有人不當之負擔。
⒊經查:上訴人所有之成福段六筆土地上蓋有廠房一間,該廠房現有二個大門,其
中如附圖所示AE大門部分面對系爭土地及附圖黃色部分土地,再連接同地段第一0二四-二一地號土地。另一大門部分則面臨附圖綠色部分土地,再連接附圖黃色部分土地等情,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會同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該日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據此,於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情況下,上訴人廠房雖不得利用AE大門通行系爭土地後,連接附圖黃色部分土地再通行同地段第一0二四-二一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惟附圖黃色土地為上訴人甲○○、訴外人 盧文啟 及被上訴人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綠色部分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同意上訴人通行附圖綠色及黃色部分土地,在此情況下,經原法院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認為上訴人廠房之另一大門正對著附圖綠色及黃色部分土地,可連接同地段一0二四-二一地號土地而成為現有道路可供通行,此另有原法院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足認上訴人所有之成福段六筆土地上所蓋之廠房可利用此大門通行附圖綠色部分土地,經過附圖黃色部分土地,再連接同地段一0二四-二一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實無再利用AE大門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換言之,上訴人所有之成福段六筆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非屬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所稱之袋地,亦非上訴人所稱之準袋地,自不得依此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之權利。
⒋上訴人復主張:再由附圖第一0二0-六五號、第一0二0-六六號土地之通行
權而論:此二筆土地分別係訴外人楊錦蘋、 林添富 向被上訴人購買,並於民國七十年十月十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此二筆土地,後臨數層樓高之擋土牆,前面臨系爭地,必須經由系爭之土地以作為對外聯絡之用,若從此二筆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論,則系爭土地顯係於民國七十年時即規劃作為道路通行之用無疑,且此二筆土地若從現今之地號及建物情形而論係屬袋地,亦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與周圍土地有適宜之聯絡等語。然該二筆土地已非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是否為袋地,而其土地所有人得否對系爭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亦有袋地通行權。⒌又上訴人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一五號、第一六八四四
號、偵續字第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六頁),主張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上訴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並開設道路之權限等語,惟該案承辦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本件本不具拘束力。且觀該等處分書內容亦未明確指稱上訴人是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限,自不得據以於本件認定上訴人對之有通行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乎買賣契約所訂,或契約從給付義務與權利行使應依誠信原則,及袋地或準袋地通行權之法則,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及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