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訴人日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蔡諄 被上訴人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美金一萬四千四百元,與其中新台幣七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美金一萬四千四百元部分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至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牛蛙運抵目的地時,業已全數死亡,此由建億公司出具之函文內容可證,亦有證人 許惠森 之證詞可稽,亦為本件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身為本件承攬運送人之被上訴人,自應對本件牛蛙之喪失、毀損所產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運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本件運送物係由被上訴人於高雄小港機場接收後,以國內班機接駁方式轉運至桃園中正機場,再由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運至目的地。而系爭貨品實際上並未依上訴人之打盤指示方式運送,此有長榮公司員工許惠森之證詞可證。足見本件系爭貨品即活體牛蛙,自始即未遵照上訴人之「打盤」指示運送,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關於本件承攬運送之重要事項確實指示予其履行輔助人,其履行義務時顯怠於注意。
2、被上訴人所提之民航局貨運站專用發票內容,既未記載被上訴人儲藏、裝運系爭貨品之方式,亦未能詳細說明進貨、取貨之時間,更無顯示與被上訴人所稱之鮮貨專用有何關聯,毫不足證被上訴人對系爭貨品之接收保管等情已盡相當之注意。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由長榮公司出具之信函影本,乃長榮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迄今既未提出相關之憑證證明其內容之實,該內容之真實性確有疑義,況縱認內容為真正,據該信函所載「貨物在貨運站機放倉『申打』完畢。」,所指之「申打」亦係指打櫃,而非打盤。又該信函僅泛稱「飛行途中之空調已調至低溫」云云,不足證明該運送過程並無瑕疵,且無空氣流通之打盤運送,僅於飛行途中,將空調調至低溫,並無法卸被上訴人對此次系爭貨品遭悶死事件所應負之責任。
3、上訴人於委託本件運送時,確已特別約定託運物須以打盤方式運送,且對於運送途中之溫度、濕度等運送內容亦一再要求、叮囑,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等運送指示亦知之甚詳;退步言之,打盤指示只是本件諸多運送應注意事項之一,上訴人究有無打盤指示,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牛蛙死亡之毀損事實所應負之責任,亦非謂被上訴人有盡打盤義務,即可免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確將上訴人之運送指示告以鴻霖航空貨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或長榮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就本件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進口商、 蛙農 對上訴人之索賠及上訴人赴美說明本件運送情形之差旅費部分,均為因本件被上訴人重大過失,導致上訴人所受之其他損害,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
1、本件事故發生後,進口商KINYICKTRADEINGGORP.(下稱建億公司)除發函予上訴人表達其所受損失,復要求上訴人提供有關解釋文件予美國相關部門,並屢要求上訴人公司派人親往美國海關部門陪同建億公司提出說明,以澄清事件經過並釐清有無違犯美國虐待動物法之疑慮,此所以上訴人公司負擔費用派遣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赴美解釋、處理並協調減低建億公司求償之因,是上訴人遭受貨人索賠之損失及赴美支出之差旅費用,與本件被上訴人重大過失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2、因本件事故,買受人建億公司遭受美國海關之調查有無違犯美國「虐待動物法」乙事,暫時無法進口水產類生物,遂解除與上訴人間之牛蛙進口契約,上訴人因此損失當年度六月份、七月份之訂單,而建億公司本即為上訴人出口牛蛙唯一廠商,既建億公司停止訂貨,上訴人一時無法尋找其他買主,而未能依約向牛蛙供應商合韋水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韋公司)購買青蛙致成違約,而給付蛙農即合韋公司三十萬元之違約賠償,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乃當然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兩造有特別約定運送方式為「打盤」,上訴人主張有此特別約定事項,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鴻霖公司預訂艙位之傳真,證明兩造間有打盤之運送約定,尚有未合。蓋該訂位之傳真,其契約關係乃存在被上訴人與鴻霖公司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主張顯有不合。又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上訴人已自承為本件運送契約之書面約定,該合約並無「打盤」運送方式之約定,故上訴人上述主張,無足可採。
(二)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負賠償責。
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運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有系爭貨品運送人長榮公司於原審所提陳報狀可證,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尚包括蛙農索賠、差旅費、進口商索賠部分,惟蛙農對上訴人索賠,乃本於蛙農與上訴人間之合約關係,與被上訴人之運送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支出差旅費乃應美國相關單位要求說明所為之支出,被上訴人是否以打盤方式運送亦無因果關係;而進口商之索賠乃進口商直接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進口商之抵銷貨款有無理由,未見上訴人依主張其權利,因而上訴人自行拋棄其權利者,不應轉嫁於被上訴人,且進口商之索賠與未依打盤方式運送無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九八三號給付報酬事件、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七號給付運費事件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名「台驊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嗣與台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運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台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台驊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且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頁四三至四八),則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將八十六箱(約為九百公斤)活體青(牛)蛙(下稱系爭貨品)自台北運至美國紐約,被上訴人遂自行安排裝載等運送事宜,並委由訴外人鴻霖公司向長榮公司訂立機艙位,由長榮公司運送至紐約,以便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建億公司得於美國紐約提貨。而上訴人交運系爭貨品時,特別與被上訴人約明須以「打盤」方式運送,且一再要求、叮囑,詎被上訴人未盡運送人之注意義務,就本件實際之運送方式,竟未依約定打盤,而逕以一般貨櫃運送方式裝載,致系爭貨品即活體牛蛙因密封十餘小時缺氧過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運抵紐約時,已全部死亡,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自應對運送系爭貨品毀損所產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美國海關與美國魚類、野生動物部門(USFish&WildlifeDepartment)因認此一運送有虐待動物之嫌,依虐待動物法之規定,控告系爭貨品之受貨人建億公司虐待動物,並限制建億公司所有水產品之進口,且可能取消其所有海產類之入口牌照以為處罰。使上訴人除因此賠付買受人建億公司交易損失美金一萬四千四百元,及給付蛙農合韋公司六、七月份因無法依約購買牛蛙之違約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復耗費大量時間、人力、物力遠赴美國紐約協助建億公司說明被訴「虐待動物」一事,以降低建億公司可能遭受之處罰及減少該公司對上訴人可能之求償額,包括往返美國之來回機票花費新台幣六萬元、停留美國七日處理事務之膳宿費新台幣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總計赴美支出之差旅費用共計新台幣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均應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係由上訴人自行安排從屏東載至中正機場,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收到貨品,隨即安排進入鮮貨專用之機放倉,至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起飛前始提出貨品,況本件運送兩造並未特別約定須以「打盤」方式運送,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運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尚包括蛙農索賠、差旅費、進口商索賠部分,惟蛙農對上訴人索賠,乃本於蛙農與上訴人間之合約關係;上訴人支出差旅費乃應美國相關單位要求說明所為之支出,至進口商之索賠乃進口商直接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乃上訴人自行拋棄其權利,均與被上訴人之運送無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賠償項目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將系貨品自台北運至美國紐約,被上訴人遂委託訴外人鴻霖公司向長榮公司訂立機艙位,由長榮公司運送至紐約,以便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建億公司得於美國紐約提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系爭貨品即活體牛蛙運抵紐約時,已全部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四六),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另主張其交運系爭貨品時,與被上訴人特別約明須以「打盤」方式運送,,惟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本件實際運送未依約定打盤,僅以一般貨櫃運送方式裝載,致系爭貨品缺氧過久全部死亡,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自就本件運送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包括:系爭貨品之毀損、進口商建億公司之索賠、蛙農合韋公司之索賠及上訴人赴美協助解決糾紛所支出之差旅費用,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運送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二)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左:
(一)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運送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爭點:
1、按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又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而系爭貨品即活體牛蛙運抵目的地時已全部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毀損,須證明其對於運送貨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如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得免責。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貨品之運送有特別約明須以「打盤」方式運送,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訂艙流程聲明書及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頁一
四、一五),而上開傳真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關訂艙流程之說明及請款之要求,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開傳真之真正,則其內容自得為兩造間意思表示解釋之依據,被上訴人抗辯該訂艙傳真乃被上訴人與鴻霖公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云云,即有未合。觀之該訂艙流程聲明書載有「說明: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88年6月9日向鴻霖公司預定艙位(資料如下)::
⑶鮮貨活體:牛蛙、重量950kgs、共86箱、溫度12~15C、需打盤!!」,而請款單上亦明載「貴公司訂位”打盤”之要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確實依照要求完成訂位手續,請依照簽立之”合約書”及”付款協議書”約定內容,支付上述款項!」,互核以對,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合約書面外,另行約明系爭貨品須以「打盤」方式運送等情,並非無據。參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鴻霖公司另案請求給報酬事件,於答辯狀內自陳「已明確告知原告(即鴻霖公司)運送貨品係活體,然貨品至運送地時卻全死亡,顯然未盡告知航空公司之義務,致航空公司未以打盤方式運送,而以裝櫃方式運送::」,此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之答辯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九八三號給付報酬案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亦知系爭貨品係活體倘未依打盤方式運送,將因缺氧致死,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貨品有約明須以「打盤」方式運送,衡情堪採。
3、系爭貨品實際上未依「打盤」方式運送,業據證人即長榮公司員工許惠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頁七九),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貨品乃被上訴人直接向長榮公司貨運站安排進倉、報關等相關事宜,鴻霖公司完全未介入,業據被上訴人及鴻霖公司於上述請求給付報酬事件陳明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九八三號給付報酬案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上訴人填寫之託運單、台北航空貨運站倉租發票附該案卷及出口報單附該院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七號給付運費案卷可稽。又系爭貨品於裝機時,被上訴人有派員在航空站,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既於航空公司即運送人將系爭貨品裝機時在場,就運送人疏未注意須依打盤方式裝機運送,未適時予以必要之指示,則依首開說明,尚難認其就系爭貨品之承攬運送有關事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毀損,以已盡注意義務為由主張免責,即不足採。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毀損所致之損害,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項目之爭點:
1、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2、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左:
(1)運送物品毀損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與建億公司就系爭貨品即活體青蛙九百公斤之買賣,每公斤之賣價為十一美元(依系爭貨品運抵紐約當日匯率計算,核為新台幣三百五十八元),故系爭貨品依交付時目的地之總賣價為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貨品毀損之價值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即為可採。
(2)進口商建億公司之索賠、蛙農合韋公司之索賠及上訴人赴美協助解決糾紛支出差旅費用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貨品毀損,致其不能依約交貨及繼續依約與蛙農訂貨,而遭買受人建億公司扣款索賠美金一萬四千四百元,及給付蛙農合韋公司違約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復支出差旅費用新台幣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赴美國紐約協助建億公司說明被訴「虐待動物」事,核屬貨品本身毀損以外之其他損害,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此等項目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應就系爭貨品之毀損,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運送委託鴻霖公司代訂艙位時,已告知係該貨品是活體,而鴻霖公司則向長榮公司訂艙時,亦轉知表明系爭運送貨品係活體,且被上訴人於託運單上亦載明係活體青蛙,業經鴻霖公司於上述請求給付報酬事件陳述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九八三號給付報酬案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託運單附該案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告知鴻霖公司系爭貨物係活體,堪以採信。又系爭貨品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由上訴人安排進入鮮貨專用之機放倉,同日二十三時在貨運站機放倉申打完畢,翌日凌晨一時貨物拉往機邊準備裝機,同日凌晨二時起飛,飛行途中之空調已調至泜溫等情,亦有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專用發票、長榮航空公司函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頁四八至五一),是被上訴人抗辯對於系爭貨品之接收保管,並未怠於注意,亦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就運送人疏未注意須依打盤方式運送,固因未適時予以必要之指示,而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據此遽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承攬運送系爭貨品之毀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貨損以外之其他損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品毀損之價值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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