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1年3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ZKC-015號輕型機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節,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曾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係於5年後辦理註銷機車時始發現此情,行政機關並未注意時效問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3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亦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起始生效。且行政罰法第45條第
2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固為當然之解釋。又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特別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以便行政罰法生效後,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行政罰法自明。
(二)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從新從輕規定,即謂受理行政救濟之法院,得溯及適用行政機關裁罰時尚未生效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以審查行政機關之裁罰是否合法。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應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故基於保障人民信賴利益之考量,並產永無時效完成情形,而使法律狀態陷於長期不確定狀態,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仍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決定應否為一定之裁罰處分,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違法結果發生後已逾5年者,行政機關不應再為裁罰處分,以求得保障人民權益與維持社會秩序間之均衡。
(三)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有認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乃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無法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進而蒙受訴訟上重大之不利益,此顯非民主法治國家所當為,而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
四、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1年
3月7日,至本件裁決之日96年3月20日止,已逾5年期間,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可稽,此顯逾上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3個月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另同逾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強制規定,其處分實難認為合法,本件自不得再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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