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玉青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號,於民國96年1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乙○○生前於91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92年2月5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惟被繼承人屆期並未清償。被繼承人之第1、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無第
2、4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復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96年5月15日 士院鎮家家 96年度繼字第402號函等件為證,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前開本票影本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具有利害關係,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本件被繼承人自96年
1月31日死亡迄今,其法定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第402、404、40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迄未能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依首揭規定,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五女張玉青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且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因認以選任張玉青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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