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
入出境許可大陸地區上具保人因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於偵查期間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覆函、本院核發之拘票等分別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