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事實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乙節,有本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自訴人陳述被告之居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此有自訴狀可憑,至於本件犯罪地部分,經本院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之住所二度傳喚自訴人,自訴人均未到庭,惟據自訴狀之記載,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地點係在華南銀行板橋分行,此外自訴狀並未記載本院所轄區域為犯罪地,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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