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二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甲○○所犯罪名包括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前開規定,應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乃原審法院不察而逕予減刑,宣告刑由有期徒刑八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牽連犯各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六一號著有解釋。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物等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雖所從處斷之重罪即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列,得予減刑,但其輕罪即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部分,因所處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得予以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不得予以減刑,實務上並無爭議。原判決竟予減刑,固非適法,因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對於法律見解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在客觀上難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