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4月,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於9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於95年10月6日18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其姐丁○○借錢不成後,先在電話中揚言放火燒燬其姐之住宅,並旋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他人所有機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32分許,騎乘其兄 簡正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衝入丁○○位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住宅院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因衝撞而倒地之機車油箱打開,以打火機引燃流出之汽油,燃燒車身,企圖使火勢蔓延至房屋。適其姐夫甲○○在屋內發覺後迅速撲滅火勢,故僅有機車燒燬,及該住宅大門、水泥地部分遭到燻黑,而未延燒至該建築物主體結構。嗣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甲○○、丁○○等
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上開卷內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以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即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簡正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等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2人於警詢中陳述之事實及證人簡正雄於偵查中陳述之事實相符,復有現場照片9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在卷可稽。因被告係向被害人丁○○揚言燒燬住宅後,再前往被害人住宅內庭院雜物堆置處附近引燃機車,並隨即逃離現場,任火勢蔓延,足徵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他人住宅及機車之犯意,並已著手實施,且具有危險性,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之放火行為,僅造成上揭住宅之大門、水泥地部分燻黑,尚未波及該住宅之主體結構,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故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至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已遭火焚燬,不堪使用,故可認為已達既遂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之物罪。被告著手放火燒燬被害人住宅前,曾對被害人揚言放火燒屋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後著手實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僅達未遂程度,且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失甚微,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同時、同地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上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施用毒品及毀損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被告與被害人丁○○為姐弟關係,僅因其姐丁○○不願支借金錢,即罔顧手足情誼,欲以燒燬其兄機車,再蔓延其姐房屋之手法,燒燬其姐住宅,惡性實屬重大,事後被害人之房屋雖未遭燒燬,然已足使被害人及聽聞此事之公眾感到恐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否認犯意,意圖規避刑責,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項參照),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