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松盛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
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為先、備位聲明,經本院計算先、備位之訴
訟標的價額後,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6萬3,700元,應
徵裁判費4萬8,223元,扣除已繳納繳納2,870元,原告尚
應補繳裁判費4萬5,353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固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
撤回先位聲明,然原告於本院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後始為一部
撤回,當不影響上開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效力,原告仍
應依上開裁定為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
簡答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