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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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蜀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重量捌點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5、46號被告閔蜀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計驗餘重量8.266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8月18日研字第1000049478號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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