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陳欽賢 被告 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如有逾期帳款,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99,114元、應收利息、違約金600元、手續費8,136元,共計107,850元。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貸戶信用卡尊榮專案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6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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