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慧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慧如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減省電費之私利,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支付遭追償之電費,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