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茂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茂林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並參酌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